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七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0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取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不詳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七G─三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虎林路一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且應注意在未劃標線路段時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未劃標線之市區道路路段速限為三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速限誤載為四十公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偏左行駛於車道中間,而與對向由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ROV─五三八號輕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三、四、四二至四四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五、六、四二至四四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相片五幀(見同上偵卷第七至十一、十六至十八頁)。

(四)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竹鑑字第九二0一0八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見同上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五)告訴人甲○○○就醫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0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等多項前科,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且其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參酌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暨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難認有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高 敏 俐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