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免刑判決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1月6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1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88年12月13日確定,於89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10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2月6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4年8 月29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 月部分因而確定,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
六、甲○○不知悛悔,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6年12月1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甲○○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4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83巷12弄2 號4 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14日晚上6 時13分許,在上址頂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A-09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其分別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3年12月23日確定;又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 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4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4 月11日確定,上開4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4年8月29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於96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28日,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