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