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世俊
- 選任辯護人
- 吳義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任美華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新偉
- 選任辯護人
- 翁祖立律師
- 被告
- 林建興
- 選任辯護人
- 李樂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告
- 黃百嬬
- 選任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8日所為101年度
訴字第 214號、102年9月4日所為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馬世俊部分撤銷。
馬世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游新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0五九0六七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與游新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新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世俊(綽號「馬迪」)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罪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同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新偉(綽號「小新」)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馬世俊、游新偉仍不知悔改,馬世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游新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竟為下述犯行:
㈠馬世俊分別意圖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家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以該行動電話,接聽各該買家來電洽購毒品,而與各該買家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買家。
㈡馬世俊與游新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馬世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林建興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林建興約定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指示游新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興,並向林建興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興。
㈢馬世俊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思妤、張勝賢施用。嗣為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任美華(綽號「小寒」)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前開6罪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興。
㈡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宇帆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家與其相互聯繫購毒事宜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馬世俊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馬世俊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馬世俊。嗣為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任美華部分之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任美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3至6、8至11)、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犯,1罪,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部分)暨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部分)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任美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連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任美華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不服,俱提起上訴,嗣被告任美華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故本院僅就被告任美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馬世俊、游新偉、任美華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馬世俊、林建興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任美華部分之證述:本案共同被告馬世俊、林建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共同被告馬世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林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任美華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任美華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任美華辯稱:共同被告馬世俊、林建興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美華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暨認定被告馬世俊、游新偉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馬世俊、任美華、游新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馬世俊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亦即附表一部分):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被告馬世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興、游新偉、張勝賢、張家慶、唐健萍、段孝締、吳思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68、88、96、97、112、113頁、第135頁反面、第159至160頁、第191至192頁、第196、204、222、223、233、234、258、259、270、291頁、第244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4、75、102、
146、199、226、227、283、284、252頁、偵卷三第239頁)。又被告馬世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可賺取數百元價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0頁),足認其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暨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游新偉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游新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反面、第113頁、他卷第4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29、54、76、79頁),核與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7頁、第68至69頁、第8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75頁)。又共犯馬世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可賺取數百元價差,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游新偉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是被告游新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任美華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亦即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任美華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馬世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原審委任法扶律師辯護,曾將伊係與馬世俊合資購毒而非馬世俊之上線等情坦承相告,望法扶律師能提供專業協助,然法扶律師卻一再要求伊認罪,否則將被判重罪處無期徒刑,伊方於原審遞狀自白,請求從輕量刑,然伊實則無販毒行為云云。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迭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102年4月11日、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第281至282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建興至伊租屋處,適在場之被告任美華有貨,林建興遂向被告任美華購毒等語屬實(見少連偵卷二第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林建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打電話向馬世俊調毒,後前往馬世俊住處,當時「小寒」(即被告任美華)也在場,交付1公克毒品給伊,因伊身上沒錢,故向「小寒」賒欠3000元,因伊知馬世俊係向「小寒」拿毒品,而當時「小寒」在馬世俊住處,故伊直接向「小寒」購毒即可,如再向馬世俊購毒,馬世俊還要一手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8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9至18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3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馬世俊與林建興間之對話內容,與伊無關,伊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法扶律師一再要求伊認罪,始具狀自白云云。惟查其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日前往馬世俊租屋處時,可能身上有帶毒品,但有無交給馬世俊,已記不清楚,因伊現在想不起來,故若林建興前來證稱伊有賣,伊就願意承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8頁),嗣林建興於原審102年4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任美華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後,被告任美華隨即自承:願就此部分認罪,對證人林建興之證述無意見,證人林建興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足見證人林建興所為其在馬世俊租屋處向被告任美華購毒之證述,應非子虛,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應律師要求而認罪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迭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102年4月11日、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54頁、第281至282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22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晚聽聞馬世俊欲找毒,遂駕車搭載馬世俊前往湖口工業區找綽號「阿群」之友人拿4公克毒品共8000元,伊分得其中1公克,馬世俊則取走其餘3公克共6000元,當時彭詠祺也在場,後伊搭載馬世俊返回馬世俊租屋處,當時馬世俊曾言若近日內有2000元,則欲將伊所取得之1公克也拿走,伊當時有口頭應允;伊於原審審理時係應法扶律師要求,始具狀認罪自白云云。然查其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102年4月11日審理時,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4、6(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5、7)部分,而否認其餘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54頁),直至原審就其否認之部分調查證據、依其聲請而傳喚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於原審102年4月19日審理時,方就全部犯行認罪(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進而就被訴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逐一詳述已否如數收取毒品價款(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3頁),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既始終為有罪之陳述,則其所辯:在原審時係應律師要求始遞狀認罪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其所辯此部分係與馬世俊合資購毒乙節,固據證人馬世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任美華前往湖口拿毒品不只一次,是否這次,伊不能確定,但絕對超過2、3次,被告任美華去該處向誰拿,伊不知道,也不認識,亦未曾與對方見過面,每次去時,伊都坐在車上等被告任美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證人馬世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問:(提示編號35、36之通訊監察譯文)誰跟誰交易何種毒品?)地點也在我牛埔北路租屋處,是安非他命,交易金額6000元,我跟任美華買。」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頁),且其於偵查中應訊,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所述又與被告任美華於原審所為自白互核相符,是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況被告任美華辯稱此次同行之人尚有彭詠祺,然證人馬世俊於本院審理時卻明確證稱:伊不認識彭詠祺,僅曾與金鳳同車陪被告任美華前往湖口取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被告任美華上開所辯,已不足採,證人馬世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任美華之認定。又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任美華聲請傳喚證人彭詠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25頁),洵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馬世俊來電稱要拿錢向伊再取1公克毒品,故伊前去與馬世俊見面,然伊先前分得之1公克已吸食,故口頭答應協助馬世俊找毒,二人當日並無交易云云。然查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證人馬世俊所述迥異,甚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二人間該次通話內容互核不符,況其既聲稱已將先前分得之1公克毒品施用完畢,而無毒品可售云云,則其於接獲馬世俊來電時,理當立即將毒品用罄之事告知馬世俊,然其不惟未於電話中表明此情,甚且詢問「要準備什麼」,經馬世俊告以「2種」,其竟答稱「好、OK」等語,進而前往馬世俊租屋處與馬世俊會面,顯與情理相違,益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此次確有前往馬世俊租屋處交易,當時沒拿到錢,嗣馬世俊於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時間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3至284頁),確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洵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迭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102年4月11日、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54頁、第281至282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27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此次伊至友人處借1公克毒品給馬世俊,並相約稍晚再同往湖口購毒;伊於原審審理時係應律師要求,始具狀自白云云。然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就此部分始終認罪,已如前述,甚且於原審102年4月19日審理時明確供稱:此次確有前往馬世俊租屋處交易,當時沒拿到錢,嗣馬世俊於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時間返還4000元,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3、4、5(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5、6)所示之毒品價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3至284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在原審時應律師要求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其所辯向友人借1公克毒品與馬世俊乙節,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其販賣毒品與馬世俊之認定。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6)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竹市林森路幸運星遊戲場向被告任美華購買3000元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1顆出掉」之「1顆」係指1克,而被告任美華所稱「直接補貨」係指直接再補貨給伊1克,之後約在幸運星遊戲場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28至229頁),洵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伊委請友人金鳳與伊同往湖口找「阿群」,後伊以欠帳方式向「阿群」拿取8公克毒品,價格15000元,伊先與馬世俊約在幸運星遊戲場見面,後與馬世俊同返馬世俊租屋處,各取走4公克,並相約一週內至湖口「阿群」處還款云云。然查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前述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迥異,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於該次通話中全未向馬世俊提及「阿群」此人,就「合資15000元購買8公克毒品」乙節亦未置一詞,更無與馬世俊商討合資購毒之事,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況證人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阿群」,曾陪同被告任美華前往湖口,由被告任美華駕車,伊已不記得確實時間,只記得伊人在樓下,坐在車上等候,被告任美華自己上去,伊不知被告任美華上去做何事,之後被告任美華下來時,伊見被告任美華手上拿著8公克安非他命,用塑膠透明夾鏈袋包裝,伊在車上曾聽聞被告任美華稱此次毒品係先欠款,但伊忘記被告任美華有無說欠多少錢,之後伊等前往幸運星遊戲場找馬世俊,再同返馬世俊租屋處,伊去上廁所,隱約聽聞被告任美華稱一人一半,聽不清楚其他談話內容,從廁所出來後,見被告任美華、馬世俊在小房間內用夾鏈袋分毒,伊不清楚誰分多少,亦未見二人付錢,也不知馬世俊有無支付毒品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是依其證言,其既不識「阿群」,又未能陳明陪同被告任美華前往購毒之時間及價格,復未親見親聞被告任美華與馬世俊如何合資購毒,則其證言亦難據為被告任美華確與馬世俊合資1萬5千元向「阿群」購買8公克毒品之認定。至證人馬世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九編號六的兩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該次是其與金鳳一起前往湖口取得安非他命後至新竹林森路幸運星遊藝場,接馬世俊一同回到馬世俊的租屋處,該次取得的毒品是否是由他與馬世俊對分?)好像有這麼回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然此係經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以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辯詞加以誘導,證人馬世俊始為上開證述,而綜觀其該次證言,其雖陳稱被告任美華曾駕車搭載金鳳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然就確實時間、該次取得之毒品數量、價款為何,皆已不復記憶,復明確證稱不識綽號「阿群」之人,已難認被告任美華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馬世俊合資購毒之事,自不得僅憑證人馬世俊上開不明確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任美華之認定。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迭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102年4月11日、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54頁、第281至282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接獲馬世俊來電要求伊前往馬世俊租屋處,伊原以為馬世俊係有錢可還給「阿群」,詎料馬世俊又向伊借1公克毒品,伊為了要拿馬世俊的錢還給「阿群」,不得已只能先借1公克毒品與馬世俊,並取回馬世俊之欠款4000元;伊於原審審理時係應律師要求,始具狀自白云云。然查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迥異,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馬世俊係向被告任美華表示「我要一點粗的」、「細的1個給我、粗的也是1個給我」等語,而全未言及所謂還款給「阿群」之事,足見被告任美華上開所辯,已難遽採。況被告任美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就此部分始終認罪,已如前述,甚且於原審102年4月19日審理時明確供稱:此次交易雖有收到4000元,但係清償先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3、4、5(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5、6)所示之毒品價款,還了這筆錢後,尚欠3500元,而此次交易之3000元也還沒拿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3至284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在原審時應律師要求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關於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8)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2至16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2至74頁),亦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雖辯稱:因馬世俊尚欠毒品款項未還,卻多次於幸運星遊戲場打賭博電玩機台,故嗣後馬世俊來電,伊都用騙的,此次雖有出門找馬世俊,然並無交易云云。惟查其此部分所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不符,更遑論其既謂馬世俊積欠毒品價款未償,其因而不欲再與馬世俊交易,衡情理當於電話中出言虛應馬世俊即可,豈有於接獲馬世俊來電後,仍大費周章於凌晨夜半時分前往馬世俊租屋處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悖,益徵其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⒏關於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9)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2至16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34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雖辯稱:伊因積欠「阿群」款項,故接獲馬世俊來電時,伊皆答以推託之詞,甚且雙方有些爭執,惟因馬世俊一再來電,故伊於當日雖有與馬世俊見面,然因積欠「阿群」款項,故伊亦拿不到毒品云云。惟查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不符,更遑論其既自稱因積欠「阿群」款項而無毒品可售,竟仍於接獲馬世俊來電後,前往約定地點與馬世俊見面,此舉顯與情理相違,是其上開所辯,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⒐關於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0)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37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雖辯稱:當日接獲馬世俊來電,欲拿取伊身上之1公克毒品,惟伊佯稱手機沒電而掛斷電話,並無毒品交易云云。然依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於接獲馬世俊來電後,確有前往約定地點與馬世俊見面,是其所辯掛斷電話,並無交易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應係伊要向被告任美華購買毒品,恰好被告任美華沒有毒品,錢也不夠,故先向伊拿錢,一次湊齊較多款項,再去向上手買較多之毒品,事後再將毒品交給伊,此次有交易成功,數量為1公克3千元等情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63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242至243頁),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打電話向馬世俊索討積欠之毒品費用,並無交易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⒒又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賣出3000元,約可賺取500元價差,如賣出6000元,則可獲利約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7頁),足認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世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新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暨被告任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馬世俊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6、8、9、13至15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游新偉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任美華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馬世俊、游新偉、任美華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暨被告馬世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馬世俊與游新偉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馬世俊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任美華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被告馬世俊、游新偉、任美華有上述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馬世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8、9、11、15所示犯行、被告游新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均未曾訊問被告馬世俊,賦予被告馬世俊自白之機會,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而被告馬世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皆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⑷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6、7、10、12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迭據被告馬世俊於偵查中(含警詢)否認犯罪,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世俊辯稱此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洵屬無據。
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馬世俊於附表一編號7、10、12所示之時、地送交海洛因與各該買家,並收取價款,所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販賣數量甚微,犯罪所得非鉅,洵屬小額交易,處於毒品交易之下游地位,無非施用毒品之友儕間彼此互通有無,惡性較輕,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10、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馬世俊雖另請求就其餘販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
8、9、11、13至15)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游新偉亦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馬世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次數多達11次,對象高達5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難以杜絕毒品交易之風,而被告游新偉明知販毒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與被告馬世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且被告馬世俊除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外,其餘販賣罪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被告游新偉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罪行,亦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俱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美華於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時、地,除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馬世俊外,另同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馬世俊,因認被告任美華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查證人馬世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任美華購買之毒品,除前述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括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三第198頁、偵卷二第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然依卷附被告任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馬世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足見馬世俊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係先向被告任美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任美華應允,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向馬世俊表示「還在路上,快到了」,而馬世俊直至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始另行表示欲加購海洛因,惟被告任美華已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是其在獲悉馬世俊欲加購海洛因之後、直至其抵達約定交易地點之前,其間僅相隔約10分鐘,衡情被告任美華顯無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另取得海洛因以供販賣,要難僅憑前揭譯文,逕認被告任美華於該次通話完畢後確有交付海洛因與馬世俊之行為。再查被告任美華辯稱:伊於該次通話中應允販賣海洛因與馬世俊,係為了要拿馬世俊的錢,因馬世俊尚欠伊錢,伊沒錢去買毒品,才想與馬世俊先見面再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頁),核與馬世俊於上開通話中自承尚欠被告任美華款項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任美華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通話中所謂「細的1個」,即指海洛因1克之意(見偵卷四第304頁),是馬世俊既向被告任美華洽購海洛因1公克,衡諸市面上毒品之一般售價,海洛因之價格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是苟馬世俊此次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公克,卻同時以3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任美華辯稱該次通話中提及之4000元、3500元,為雙方金錢債務往來之數額,非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乙節,應非虛妄,自不得逕以其等於通話中提及4000元之數額,恰與證人馬世俊證稱該次同時購買1000元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額相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任美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任美華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任美華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自難僅憑證人馬世俊之單一證述,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任美華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游新偉所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任美華所為附表二部分):原審認被告游新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游新偉、任美華無視政府近年厲行反毒及掃毒政策,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外,下焉者更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危害均甚重大,仍明知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之多寡、交易次數、對象及被告游新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任美華於偵查中猶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僅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犯行,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就各該罪行之犯後態度良窳有別,暨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游新偉有期徒刑3年8月,就被告任美華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敘明未扣案之被告游新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犯馬世俊連帶沒收(原判決主文漏載「與馬世俊連帶沒收」,應予更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共犯馬世俊所有、供被告游新偉與馬世俊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馬世俊供承在卷,應依同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原判決主文漏載「與馬世俊連帶沒收」,應予更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馬世俊連帶追徵其價額;復敘明未扣案之被告任美華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4、9、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編號3、4部分,嗣後共取得4000元,分別認定依序各清償3000元及1000元,另編號10僅取得2500元,尚欠500元),各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林建興、馬世俊尚未給付或未完全付清之價金,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被告任美華犯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各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案外人陳宇帆所有,既非被告任美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其關於被告游新偉、任美華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游新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部分猶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任美華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馬世俊所為附表一部分):原審認被告馬世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馬世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被告馬世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馬世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關於被告馬世俊部分之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馬世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明知毒品屬違禁物,猶販賣暨轉讓他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數量暨犯罪所得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馬世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被告馬世俊所犯如附表一之數罪,其中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6、1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馬世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罪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馬世俊與游新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暨共犯連帶理論,於被告馬世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與游新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屬被告馬世俊所有、供其與游新偉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馬世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與游新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新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告馬世俊販賣毒品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馬世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屬被告馬世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同項規定,於被告馬世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建興、黃百嬬部分):
壹、被告林建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興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在新竹市林森路「檳榔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馬世俊,因認被告林建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建興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建興之供述、證人馬世俊之證述暨被告林建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馬世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興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與馬世俊通話後,雖有前往「檳榔王」店外與馬世俊見面,惟伊於電話中答應賣1000元海洛因,係欺騙馬世俊,伊實際上並無海洛因可賣,因伊先前向馬世俊購買海洛因,屢遭刁難,此次剛好有機會,才報復馬世俊等語。經查:
㈠證人馬世俊於警詢時經提示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等譯文係伊在新竹市林森路「檳榔王」前,向被告林建興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三第19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提示編號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誰向誰購買毒品?)我跟林建興買海洛因,對價1000元,是在新竹市林森路檳榔王前面,買的時間差不多就是通訊監察的時間,海洛因我應該有拿到」云云(見偵卷二第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證稱:被告林建興賣給伊的實際上是葡萄糖,非海洛因,伊因而記恨,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林建興為不實指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8頁),嗣又改稱:伊所言被告林建興賣給伊葡萄糖乙節,係伊在審判中作偽證,因被告林建興託人從獄中傳話,要伊幫忙解套,伊才編出該套說詞,並非被告林建興教伊怎麼說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0頁),其後再改稱:係被告林建興於開庭前在拘留室教伊這樣說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2頁),嗣又改稱:係伊與被告林建興在拘留室討論,伊稱「不然就說你是賣給我糖」,用這樣來解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頁),其後復改稱:伊也不知該通聯譯文算是向被告林建興買海洛因,抑或請被告林建興幫伊調海洛因,被告林建興自稱也要用錢跟人家拿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5頁),再參酌被告林建興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馬世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叫他(即馬世俊)在那邊等我,可是我找不到藥頭,我讓他等很久,我去的時候他還罵我讓他等這麼久要做什麼」、「(問:你如果找到藥頭的話,馬世俊要跟你買1000元的話,那你跟那個藥頭買是要買多少?)一樣,也是1000元」、「(問:那你不是沒有賺嗎?)本來就沒有賺,我們都是為了吃藥而已,哪有賺,我只是幫他調貨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馬世俊前揭改口之證述相符,加以被告林建興及證人馬世俊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表示彼此間曾有糾紛,是不能排除證人馬世俊故為不利於被告林進興之證述之動機。況證人馬世俊既自承開庭前與被告林建興在拘留室討論時,主動向被告林建興提出其可改稱該次交易係交付葡萄糖等飾詞,為被告林建興解套(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3頁),衡情證人主動設詞為被告脫罪,已屬難以想像,倘被告林建興確有販賣海洛因與馬世俊,而馬世俊復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豈有甘犯偽證重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迴護被告林建興之可能?參以被告林建興倘已與證人馬世俊勾串,大可附和證人馬世俊之證述以脫免刑責,斷無猶否認當日有交付海洛因或葡萄糖與馬世俊之理,由此益徵證人馬世俊雖一再指證被告林建興交付海洛因,然其證述既有前揭反覆、矛盾不一之情形,顯有瑕疵可指,又別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其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建興之認定。
㈡再依被告林建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馬世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等於99年12月18日晚間9時許通話內容略以:「B(即被告林建興):喂?A(即證人馬世俊):你傳播小姐還有嗎?1張。B:你說小寒那個喔?A:嗯。B:有啊!A:東西可以嗎?B:還可以。A:你現在人在哪裡?B:在市區。A:不然你過來,帶1000元的東西。B:你在哪?A:我在西大、林森路口。B:好,我過去。A:好」等語,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通話內容略以:「B:喂?A:我在林森路檳榔王等你。B:好」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雙方固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地點為約定,然單憑該譯文,仍無從證明被告林建興於上開通話完畢後,確有交付海洛因與馬世俊之行為,自不得作為證人馬世俊證言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建興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建興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證人馬世俊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建興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建興犯罪,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黃百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百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在吳坤達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之住處,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林宜慧,因認被告黃百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百嬬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百嬬之供述、證人林宜慧之證述、被告黃百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宜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百嬬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林宜慧通話後,雖有下樓幫林宜慧開門,然林宜慧係吳坤達之友人,當時上樓找吳坤達,沒多久就離開,且前一日吳坤達之住處曾為警搜索,毒品皆已遭查扣,故當日在吳坤達住處亦無毒品可賣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宜慧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吳坤達住處向被告黃百嬬以60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23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提示編號178、179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說明?)我跟黃百嬬買,買2公克安非他命6000元,地點在吳坤達中華路家中」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敘述你到吳坤達他家的過程?)我到吳坤達家打吳坤達留給我的那支手機,是黃百嬬接的,我就跟黃百嬬說我已經到了,然後黃百嬬就下來開門,我就上去他們家,就去找吳坤達講說交易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只有跟吳坤達講而已,前幾天忘記哪一天,我跟吳坤達買安非他命,錢已經給他了,好像是6000元還是8000元……但是他東西還沒有給我,所以過去他們家講這件事情,但是他也是沒有把安非他命給我,他說警察來家裡搜,安非他命被警察搜掉了」、「(問:你有跟黃百嬬買過毒品嗎?)沒有」、「(問: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都實在嗎?)有一部分不實在」、「(問:哪部分不實在?)就是跟黃百嬬買毒品那部分不實在」等語,復明確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會將向吳坤達買甲基安非他命說成向被告黃百嬬買,係因被告黃百嬬與吳坤達當時為男女朋友,伊以為被告黃百嬬知情,加以當時毒品戒斷,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才會講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1頁、第233至237頁),是證人林宜慧之證言,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再依卷附被告黃百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宜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等於100年1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14分許之通話內容分別略以:「A(即證人林宜慧):喂!嫂子!B(即被告黃百嬬):小燕喔!我們現在在家裡,你過來啊。B:好」、「A:喂!到了。B:好」等語(見偵卷二第303頁),是證人林宜慧於該次通話中,既全未提及欲向被告黃百嬬購毒,復無任何涉及毒品交易之暗語,則上開譯文,充其量僅足證明證人林宜慧於通話後有前往吳坤達住處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黃百嬬有與林宜慧交易毒品之認定,況證人林宜慧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前往吳坤達住處,係找吳坤達,並非找被告黃百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0頁),益徵證人林宜慧確無向被告黃百嬬購毒之舉,自不得僅憑前揭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百嬬之認定。
㈢又吳坤達與被告黃百嬬原為男女朋友,吳坤達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曾於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於被告黃百嬬身上扣得吳坤達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除據證人吳坤達及林宜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0頁、第240頁)外,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宣示判決筆錄、林宜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月22日上午3時許接收被告黃百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9至260頁、偵卷二第303頁),足見被告黃百嬬所辯:案發前一日吳坤達住處為警搜索,毒品皆已遭查扣等情,應非子虛,是吳坤達住處既為警搜索,被告黃百嬬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又係吳坤達,則其辯稱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黃百嬬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百嬬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證人林宜慧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百嬬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百嬬犯罪,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馬世俊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 │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罪名 │ 宣告刑 │有無減│ │ │ │ │ 對象 │及重量 │(新臺幣)│ │ │輕規定│ │ │ │ │ │ │ │ │ │之適用│ ├──┼────┼─────┼───┼────┼────┼────┼───────┼───┤ │ 1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林建興│甲基安非│ 15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適用毒│ │ │21日下午│北路256巷 │ │他命 │ │級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所│品危害│ │ │6時6分許│12號馬世俊│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防制條│ │ │通話後未│租屋處 │ │0.2公克 │ │ │佰元沒收,如全│例第17│ │ │久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條第2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項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之門號0九八九│ │ │ │ │ │ │ │ │ │0五九0六七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99年12月│新竹市三角│林建興│甲基安非│ 15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柒年貳│ 無 │ │ │28日凌晨│公園廁所 │ │他命 │ │級毒品 │月,未扣案之犯│ │ │ │1時1分許│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通話後未│ │ │0.2公克 │ │ │仟伍佰元與游新│ │ │ │久 │ │ │ │ │ │偉連帶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未扣案之門│ │ │ │ │ │ │ │ │ │號0九八九0五│ │ │ │ │ │ │ │ │ │九0六七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具(含 │ │ │ │ │ │ │ │ │ │SIM卡壹枚)與 │ │ │ │ │ │ │ │ │ │游新偉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 │ │游新偉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3 │99年12月│新竹市林森│游新偉│甲基安非│ 20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適用毒│ │ │19日(起│路幸運星電│ │他命 │ │級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所│品危害│ │ │訴書誤載│子遊戲場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防制條│ │ │為29日,│ │ │0.5公克 │ │ │沒收,如全部或│例第17│ │ │業經原審│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條第2 │ │ │檢察官當│ │ │ │ │ │,以其財產抵償│項 │ │ │庭陳明更│ │ │ │ │ │之,未扣案之門│ │ │ │正)下午│ │ │ │ │ │號0九八九0五│ │ │ │8時許通 │ │ │ │ │ │九0六七號行動│ │ │ │話後未久│ │ │ │ │ │電話壹具(含 │ │ │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99年12月│新竹市延平│游新偉│甲基安非│ 10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適用毒│ │ │20日上午│路虎林國小│ │他命 │ │級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所│品危害│ │ │7時許通 │前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防制條│ │ │話後未久│ │ │0.25公克│ │ │沒收,如全部或│例第17│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條第2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項 │ │ │ │ │ │ │ │ │之,未扣案之門│ │ │ │ │ │ │ │ │ │號0九八九0五│ │ │ │ │ │ │ │ │ │九0六七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具(含 │ │ │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5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游新偉│甲基安非│ 10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適用毒│ │ │20日下午│北路256巷 │ │他命 │ │級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所│品危害│ │ │4時28分 │12號馬世俊│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防制條│ │ │許通話後│租屋處 │ │0.25公克│ │ │沒收,如全部或│例第17│ │ │未久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條第2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項 │ │ │ │ │ │ │ │ │之,未扣案之門│ │ │ │ │ │ │ │ │ │號0九八九0五│ │ │ │ │ │ │ │ │ │九0六七號行動│ │ │ │ │ │ │ │ │ │電話壹具(含 │ │ │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游新偉│甲基安非│ 10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柒年貳│ 無 │ │ │27日下午│北路256巷 │ │他命 │ │級毒品 │月,未扣案之犯│ │ │ │10時9分 │12號馬世俊│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許通話後│租屋處 │ │0.2公克 │ │ │仟元沒收,如全│ │ │ │未久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之門號0九八九│ │ │ │ │ │ │ │ │ │0五九0六七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99年12月│新竹市西大│張勝賢│海洛因 │ 10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柒年│適用刑│ │ │24日上午│路頂好超市│ │ │ │級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法第59│ │ │3時16分 │ │ │0.1至0.2│ │ │所得新臺幣壹仟│條 │ │ │許通話後│ │ │公克 │ │ │元沒收,如全部│ │ │ │未久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 │門號0九八九0│ │ │ │ │ │ │ │ │ │五九0六七號行│ │ │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8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張家慶│甲基安非│ 30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貳│適用毒│ │ │22日上午│北路256巷 │ │他命 │ │級毒品 │月,未扣案之犯│品危害│ │ │9時22分 │12號馬世俊│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防制條│ │ │許通話後│租屋處 │ │1公克 │ │ │仟元沒收,如全│例第17│ │ │未久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條第2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項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之門號0九八九│ │ │ │ │ │ │ │ │ │0五九0六七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100年1月│新竹市牛埔│張家慶│甲基安非│ 30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貳│適用毒│ │ │1日凌晨 │北路256巷 │ │他命 │ │級毒品 │月,未扣案之犯│品危害│ │ │1時20分 │12號馬世俊│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防制條│ │ │許通話前│租屋處 │ │1公克 │ │ │仟元沒收,如全│例第17│ │ │未久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條第2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項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之門號0九八九│ │ │ │ │ │ │ │ │ │0五九0六七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99年12月│新竹市金竹│唐健萍│海洛因 │ 20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柒年│適用刑│ │ │19日下午│路舊社國小│ │ │ │級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法第59│ │ │7時45分 │前 │ │0.4至0.5│ │ │所得新臺幣貳仟│條 │ │ │許通話後│ │ │公克 │ │ │元沒收,如全部│ │ │ │未久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 │門號0九八九0│ │ │ │ │ │ │ │ │ │五九0六七號行│ │ │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1 │99年12月│新竹市金竹│唐健萍│海洛因 │ 20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年│適用毒│ │ │23日下午│路舊社國小│ │ │ │級毒品 │貳月,未扣案之│品危害│ │ │1時11分 │前 │ │0.4至0.5│ │ │犯罪所得新臺幣│防制條│ │ │許通話後│ │ │公克 │ │ │貳仟元沒收,如│例第17│ │ │未久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條第2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項 │ │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案之門號0九八│ │ │ │ │ │ │ │ │ │九0五九0六七│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2 │100年1月│新竹市金竹│唐健萍│海洛因 │ 10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柒年│適用刑│ │ │6日凌晨 │路舊社國小│ │ │ │級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法第59│ │ │0時50分 │前 │ │0.1至0.2│ │ │所得新臺幣壹仟│條 │ │ │許通話後│ │ │公克 │ │ │元沒收,如全部│ │ │ │未久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 │門號0九八九0│ │ │ │ │ │ │ │ │ │五九0六七號行│ │ │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3 │100年1月│新竹市金竹│唐健萍│甲基安非│ 15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適用毒│ │ │7日下午 │路舊社國小│ │他命 │ │級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所│品危害│ │ │11時27分│前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防制條│ │ │許通話後│ │ │0.2公克 │ │ │佰元沒收,如全│例第17│ │ │未久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條第2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項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之門號0九八九│ │ │ │ │ │ │ │ │ │0五九0六七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 │100年1月│新竹市武陵│段孝締│甲基安非│ 25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貳│適用毒│ │ │6日凌晨 │路98巷23號│ │他命 │ │級毒品 │月,未扣案之犯│品危害│ │ │零時36分│段孝締住處│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防制條│ │ │許通話後│ │ │1公克 │ │ │仟伍佰元沒收,│例第17│ │ │未久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條第2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項 │ │ │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 │八九0五九0六│ │ │ │ │ │ │ │ │ │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 │具(含SIM卡壹 │ │ │ │ │ │ │ │ │ │枚)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15 │100年1月│新竹市武陵│段孝締│甲基安非│ 3000元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貳│適用毒│ │ │12日下午│路98巷23號│ │他命 │ │級毒品 │月,未扣案之犯│品危害│ │ │3時9分許│段孝締住處│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防制條│ │ │通話後未│ │ │1公克 │ │ │仟元沒收,如全│例第17│ │ │久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條第2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項 │ │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之門號0九八九│ │ │ │ │ │ │ │ │ │0五九0六七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6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吳思妤│甲基安非│無償轉讓│明知為禁│有期徒刑叁月。│ 無 │ │ │31日中午│北路256巷 │ │他命約抽│ │藥而轉讓│ │ │ │ │12時許通│12號馬世俊│ │1口之量 │ │ │ │ │ │ │話後未久│租屋處 │ │ │ │ │ │ │ ├──┼────┼─────┼───┼────┼────┼────┼───────┼───┤ │ 17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張勝賢│甲基安非│無償轉讓│明知為禁│有期徒刑叁月。│ 無 │ │ │31日中午│北路256巷 │ │他命約抽│ │藥而轉讓│ │ │ │ │12時24分│12號馬世俊│ │幾口之量│ │ │ │ │ │ │許通話後│租屋處 │ │ │ │ │ │ │ │ │未久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任美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 │毒品重量│通訊│ 通訊監察譯文 │原判決主文│ │ │ │ │ 對象 │ 及 │監察│ │ │ │ │ │ │ │交易價格│譯文│ │ │ │ │ │ │ │(新臺幣)│編號│ │ │ ├──┼────┼─────┼───┼────┼──┼────────────┼─────┤ │ 1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林建興│1公克 │ 56 │(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21日中午│北路256巷 │ │ │ │ B:林建興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12時6分 │12號馬世俊│ │3000元(│ │ │,累犯,處│ │起訴│許通話後│租屋處 │ │賒欠) │ │99/12/21 11:21:05 │有期徒刑柒│ │書附│未久 │ │ │ │ │ │年肆月。 │ │表九│ │ │ │ │ │B:喂! │ │ │編號│ │ │ │ │ │A:你誰? │ │ │1) │ │ │ │ │ │B:我建興。 │(註:被告│ │ │ │ │ │ │ │A:你剛說什麼? │任美華未使│ │ │ │ │ │ │ │B:你把東西送來公園,弄 │用行動電話│ │ │ │ │ │ │ │ 一點來。 │,作為與林│ │ │ │ │ │ │ │A:還是你過來好了。 │建興聯絡販│ │ │ │ │ │ │ │B:我沒車。 │毒事宜之工│ │ │ │ │ │ │ │A:那邊那麼敏感,你叫我 │具) │ │ │ │ │ │ │ │ 過去不對啦! │ │ │ │ │ │ │ │ │B:不然我叫人家載我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57 │99/12/21 12:06:06 │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馬迪喔! │ │ │ │ │ │ │ │ │A:誰? │ │ │ │ │ │ │ │ │B:我建興啦! │ │ │ │ │ │ │ │ │A:有啊! │ │ │ │ │ │ │ │ │B:小寒在妳那裡是嗎? │ │ │ │ │ │ │ │ │A:對啊!剛到。 │ │ │ │ │ │ │ │ │B:妳問她要不要來,這裡 │ │ │ │ │ │ │ │ │ 有人要。 │ │ │ │ │ │ │ │ │A:她說等一下會過去。 │ │ │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 │ │ │A:你要過來是最好。 │ │ │ │ │ │ │ │ │B:那我座計程車過去,你 │ │ │ │ │ │ │ │ │ 跟她講弄1個500元的給 │ │ │ │ │ │ │ │ │ 人家。 │ │ │ │ │ │ │ │ │A:你來再說啦! │ │ │ │ │ │ │ │ │B:好。 │ │ ├──┼────┼─────┼───┼────┼──┼────────────┼─────┤ │ 2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馬世俊│2公克 │ 35 │(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19日下午│北路256巷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8時50分 │12號馬世俊│ │6000元 │ │ │,累犯,處│ │起訴│許通話後│租屋處 │ │ │ │99/12/19 20:03:56 │有期徒刑柒│ │書附│未久 │ │ │ │ │ │年伍月。未│ │表九│ │ │ │ │ │B:喂!賓果、什麼事? │扣案之 │ │編號│ │ │ │ │ │A:妳什麼時候回來? │0000000000│ │3) │ │ │ │ │ │B:你直接說要幹什麼? │號SIM卡及 │ │ │ │ │ │ │ │A:我要1顆糖果。 │搭配使用之│ │ │ │ │ │ │ │B:好、我現在開車過去。 │行動電話壹│ │ │ │ │ │ │ │A:不會說很急,只是要預 │支均沒收,│ │ │ │ │ │ │ │ 備一點東西給人家。 │如全部或一│ │ │ │ │ │ │ │B:多少? │部不能沒收│ │ │ │ │ │ │ │A:1克。 │時,均追徵│ │ │ │ │ │ │ │B:好、我知道。 │其價額;販│ │ │ │ │ │ │ │A:好。 │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財物│ │ │ │ │ │ │ 36 │99/12/19 20:50:33 │新臺幣陸仟│ │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A:喂! │全部或一部│ │ │ │ │ │ │ │B:哥哥、我快到了,我問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你你那裡有多少錢可以 │,以其財產│ │ │ │ │ │ │ │ 給我。 │抵償之。 │ │ │ │ │ │ │ │A:6仟。 │ │ │ │ │ │ │ │ │B:好、謝謝、愛死你了。 │ │ │ │ │ │ │ │ │A:嗯! │ │ │ │ │ │ │ │ │B:好。 │ │ ├──┼────┼─────┼───┼────┼──┼────────────┼─────┤ │ 3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馬世俊│1公克 │ 55 │(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21日上午│北路256巷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10時28分│12號馬世俊│ │3000元(│ │ │,累犯,處│ │起訴│許通話後│租屋處 │ │賒欠,嗣│ │99/12/21 10:28:59 │有期徒刑柒│ │書附│未久 │ │ │於編號6 │ │ │年肆月。未│ │表九│ │ │ │所示時間│ │B:喂!幹嘛! │扣案之 │ │編號│ │ │ │如數清償│ │A:妳沒有睡喔! │0000000000│ │4) │ │ │ │) │ │B:還沒要幹嘛痲! │號SIM卡及 │ │ │ │ │ │ │ │A:拿錢還妳。 │搭配使用之│ │ │ │ │ │ │ │B:好啊! │行動電話壹│ │ │ │ │ │ │ │A:好。 │支均沒收,│ │ │ │ │ │ │ │B:你在那裡? │如全部或一│ │ │ │ │ │ │ │A:我在家裡。 │部不能沒收│ │ │ │ │ │ │ │B:那我過去好了。 │時,均追徵│ │ │ │ │ │ │ │A:多久? │其價額;販│ │ │ │ │ │ │ │B:20分鐘內。 │賣第二級毒│ │ │ │ │ │ │ │A:好。 │品所得財物│ │ │ │ │ │ │ │B:要準備什麼? │新臺幣叁仟│ │ │ │ │ │ │ │A:2種。 │元沒收,如│ │ │ │ │ │ │ │B:好、OK。 │全部或一部│ │ │ │ │ │ │ │A:好。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4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馬世俊│1公克 │ 64 │(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22日凌晨│北路256巷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0時48分 │12號馬世俊│ │3000元(│ │ │,累犯,處│ │起訴│許通話後│租屋處 │ │賒欠,嗣│ │99/12/22 00:48:07 │有期徒刑柒│ │書附│未久 │ │ │於編號6 │ │ │年貳月。未│ │表九│ │ │ │所示時間│ │B:喂! │扣案之 │ │編號│ │ │ │清償1000│ │A:妳還在那邊是嗎? │0000000000│ │5) │ │ │ │元) │ │B:對啊!我還在忙啊!要 │號SIM卡及 │ │ │ │ │ │ │ │ 過去了,你很趕是嗎? │搭配使用之│ │ │ │ │ │ │ │A:沒有很趕啊!我只是說 │行動電話壹│ │ │ │ │ │ │ │ 以經很晚了。 │支均沒收,│ │ │ │ │ │ │ │B:我那個女生我還沒有喔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A:女生沒差,女生我還有 │時,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販│ │ │ │ │ │ │ │B:好、男生我要幾個給你 │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所得財物│ │ │ │ │ │ │ │A:1個啊! │新臺幣壹仟│ │ │ │ │ │ │ │B:好、OK。 │元沒收,如│ │ │ │ │ │ │ │A:不是嗎? │全部或一部│ │ │ │ │ │ │ │B:好。 │不能沒收時│ │ │ │ │ │ │ │A:那妳來的時候再講嗎? │,以其財產│ │ │ │ │ │ │ │B:好。 │抵償之。 │ ├──┼────┼─────┼───┼────┼──┼────────────┼─────┤ │ 5 │99年12月│新竹市林森│馬世俊│1公克 │ 69 │(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22日上午│路幸運星遊│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5時52分 │戲場 │ │3000元(│ │ │,累犯,處│ │起訴│許通話後│ │ │賒欠) │ │99/12/22 05:05:00 │有期徒刑柒│ │書附│未久 │ │ │ │ │ │年肆月。未│ │表九│ │ │ │ │ │B:喂!我在回去的路上了 │扣案之 │ │編號│ │ │ │ │ │ 。 │0000000000│ │6) │ │ │ │ │ │A:那我要在那等妳們? │號SIM卡及 │ │ │ │ │ │ │ │B:看你呀!我不知道啊! │搭配使用之│ │ │ │ │ │ │ │A:我現在還在育賢國中這 │行動電話壹│ │ │ │ │ │ │ │ 邊啊! │支均沒收,│ │ │ │ │ │ │ │B:那你要等嗎? │如全部或一│ │ │ │ │ │ │ │A:那我就閃人。 │部不能沒收│ │ │ │ │ │ │ │B:閃人,回家等。 │時,均追徵│ │ │ │ │ │ │ │A:對啊!不然身上的東西 │其價額。 │ │ │ │ │ │ │ │ 都沒了。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我剛剛硬的1顆又出掉了│ │ │ │ │ │ │ │ │ 。 │ │ │ │ │ │ │ │ │B:我收到,那我現在直接 │ │ │ │ │ │ │ │ │ 補貨。 │ │ │ │ │ │ │ │ │A:妳不直接回新竹喔! │ │ │ │ │ │ │ │ │B:很快啦,我不下車啦, │ │ │ │ │ │ │ │ │ 我拿給人家就走了。 │ │ │ │ │ │ │ │ │A:那妳從湖口要上高速公 │ │ │ │ │ │ │ │ │ 路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 │ │ │ │B:好。 │ │ │ │ │ │ │ │ │A:那我們在老地方見。 │ │ │ │ │ │ │ │ │B:好。 │ │ │ │ │ │ │ │ │A:晚上妳去的地方。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71 │99/12/22 05:52:44 │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在那邊? │ │ │ │ │ │ │ │ │A:我在幸運星門口。I │ │ │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 │ │A:馬上到。 │ │ │ │ │ │ │ │ │B:我在公道五,要上另外1│ │ │ │ │ │ │ │ │ 個橋了。 │ │ │ │ │ │ │ │ │A:是喔!那我在幸運星門 │ │ │ │ │ │ │ │ │ 口等妳喔! │ │ │ │ │ │ │ │ │B:OK。 │ │ ├──┼────┼─────┼───┼────┼──┼────────────┼─────┤ │ 6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馬世俊│1公克 │ 77 │(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22日下午│北路與延平│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5時44分 │路口之OK超│(委由│3000元(│ │ │,累犯,處│ │起訴│許通話後│商 │不知情│賒欠) │ │99/12/22 15:59:08 │有期徒刑柒│ │書附│未久 │ │之女友│ │ │ │年貳月。未│ │表九│ │ │陳彥宇│ │ │B:喂! │扣案之 │ │編號│ │ │代為交│ │ │A:妳現在有空嗎? │0000000000│ │7) │ │ │易) │ │ │B:有空啊、怎樣?講。 │號SIM卡及 │ │ │ │ │ │ │ │A:妳來家裡一趟好嗎? │搭配使用之│ │ │ │ │ │ │ │B:怎樣?說。 │行動電話壹│ │ │ │ │ │ │ │A:我要一點粗的。 │支均沒收,│ │ │ │ │ │ │ │B:1個是嗎? │如全部或一│ │ │ │ │ │ │ │A:l個也可以。 │部不能沒收│ │ │ │ │ │ │ │B:好、我知道,我一下過 │時,均追徵│ │ │ │ │ │ │ │ 去。 │其價額。 │ │ │ │ │ │ │ │A:妳在新竹嗎? │ │ │ │ │ │ │ │ │B:對啊!不然呢。 │ │ │ │ │ │ │ │ │A:要多久? │ │ │ │ │ │ │ │ │B:半小時之內。 │ │ │ │ │ │ │ │ │A:哇! │ │ │ │ │ │ │ │ │B:我這邊送一下就好了。 │ │ │ │ │ │ │ │ │A:要半個小時喔! │ │ │ │ │ │ │ │ │B:保守估計大概20分鐘到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80 │99/12/22 17:12:04 │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到了沒。 │ │ │ │ │ │ │ │ │B:快了、5分鐘就到了。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81 │99/12/22 17:28:28 │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嘿! │ │ │ │ │ │ │ │ │B:我在你家外面這家0K超 │ │ │ │ │ │ │ │ │ 商這邊。 │ │ │ │ │ │ │ │ │A:嗯! │ │ │ │ │ │ │ │ │B:你有摩托車出來拿嗎?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有載人。 │ │ │ │ │ │ │ │ │A:什麼人? │ │ │ │ │ │ │ │ │B:你不喜歡的人。 │ │ │ │ │ │ │ │ │A:ET喔! │ │ │ │ │ │ │ │ │B:嗯!你可以叫人出來拿 │ │ │ │ │ │ │ │ │ 啊! │ │ │ │ │ │ │ │ │A:怎麼這樣呢? │ │ │ │ │ │ │ │ │B:沒人嗎? │ │ │ │ │ │ │ │ │A:有啊!我老婆啦! │ │ │ │ │ │ │ │ │B:老婆出來拿方便嗎? │ │ │ │ │ │ │ │ │A:我覺得。 │ │ │ │ │ │ │ │ │B:我直接放在煙盒給她拿 │ │ │ │ │ │ │ │ │ 回去。 │ │ │ │ │ │ │ │ │A:你那還有細的吧! │ │ │ │ │ │ │ │ │B:有啊! │ │ │ │ │ │ │ │ │A:細的1個給我、粗的也是│ │ │ │ │ │ │ │ │ 1個給我。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A:我先拿4000元給你。 │ │ │ │ │ │ │ │ │B:好、謝謝。 │ │ │ │ │ │ │ │ │A:那我還差妳多少? │ │ │ │ │ │ │ │ │B:差3500元。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82 │99/12/22 17:38:59 │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到了嗎? │ │ │ │ │ │ │ │ │A:小宇去了耶! │ │ │ │ │ │ │ │ │B:對啊、她沒有打來啊! │ │ │ │ │ │ │ │ │ 我在旁邊停車啊! │ │ │ │ │ │ │ │ │A:小宇耶!妳沒看到她。 │ │ │ │ │ │ │ │ │B:我看、因為我在巷子裡 │ │ │ │ │ │ │ │ │ 面,好、好、拜。 │ │ │ │ │ │ │ ├──┼────────────┤ │ │ │ │ │ │ │ 83 │99/12/22 17:44:54 │ │ │ │ │ │ │ │ │ │ │ │ │ │ │ │ │ │B:喂!有啦!看到你老婆 │ │ │ │ │ │ │ │ │ 了啦! │ │ │ │ │ │ │ │ │A:沒有、跟妳講,還有1件│ │ │ │ │ │ │ │ │ 事啦! │ │ │ │ │ │ │ │ │B:說。 │ │ │ │ │ │ │ │ │A:小狗要找妳,電話要不 │ │ │ │ │ │ │ │ │ 要給他。 │ │ │ │ │ │ │ │ │B:給他,我跟他沒仇。 │ │ │ │ │ │ │ │ │A:好啦。 │ │ ├──┼────┼─────┼───┼────┼──┼────────────┼─────┤ │ 7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馬世俊│1公克 │ 90 │(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22日下午│北路256巷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9時5分許│12號馬世俊│ │3000元(│ │ │,累犯,處│ │起訴│通話後未│租屋處 │ │賒欠) │ │99/12/22 20:55:27 │有期徒刑柒│ │書附│久 │ │ │ │ │ │年肆月。未│ │表九│ │ │ │ │ │B:喂!我不用3分鐘就到了│扣案之 │ │編號│ │ │ │ │ │ ,很多車。 │0000000000│ │8) │ │ │ │ │ │A:說真的我發現妳有1個壞│號SIM卡及 │ │ │ │ │ │ │ │ 習慣,就是很會拖。 │搭配使用之│ │ │ │ │ │ │ │B:我沒有,因為前面有1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揀破爛的老伯擋我的路 │支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A:是喔! │部不能沒收│ │ │ │ │ │ │ │B:真的。 │時,均追徵│ │ │ │ │ │ │ │A:我也是跟妳說真的,人 │其價額。 │ │ │ │ │ │ │ │ 家真的在這邊等了。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A:好不好。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91 │99/12/22 21:05:48 │ │ │ │ │ │ │ │ │ │ │ │ │ │ │ │ │ │B:我在你家外面了。 │ │ │ │ │ │ │ │ │A:現在要彎進來。 │ │ │ │ │ │ │ │ │B:對啦! │ │ │ │ │ │ │ │ │A:還是說妳還沒到,在那 │ │ │ │ │ │ │ │ │ 裡妳跟我講,我騎摩托 │ │ │ │ │ │ │ │ │ 車過去跟妳拿,講真的 │ │ │ │ │ │ │ │ │ 。 │ │ │ │ │ │ │ │ │B:我按喇叭你聽的到嗎? │ │ │ │ │ │ │ │ │A:好。 │ │ ├──┼────┼─────┼───┼────┼──┼────────────┼─────┤ │ 8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馬世俊│2公克 │ 101│(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23日上午│北路與經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11時2分 │國路口之 │ │6000元(│ │ │,累犯,處│ │起訴│許通話後│「思夢樂」│ │賒欠) │ │99/12/23 10:26:41 │有期徒刑柒│ │書附│未久 │前 │ │ │ │ │年柒月。未│ │表九│ │ │ │ │ │B:喂!幹嘛! │扣案之 │ │編號│ │ │ │ │ │A:有拿到了嗎? │0000000000│ │9) │ │ │ │ │ │B:有。 │號SIM卡及 │ │ │ │ │ │ │ │A:那補一下啊! │搭配使用之│ │ │ │ │ │ │ │B:好、我送過去。 │行動電話壹│ │ │ │ │ │ │ │A:妳人在那邊。 │支均沒收,│ │ │ │ │ │ │ │B:家裡。 │如全部或一│ │ │ │ │ │ │ │A:那妳這次補多少? │部不能沒收│ │ │ │ │ │ │ │B:8分之1。 │時,均追徵│ │ │ │ │ │ │ │A:這樣喔!那妳要幾個給 │其價額。 │ │ │ │ │ │ │ │ 我。 │ │ │ │ │ │ │ │ │B:先拿1個好不好。 │ │ │ │ │ │ │ │ │A:2個可不可以。 │ │ │ │ │ │ │ │ │B:那你錢全部給我。 │ │ │ │ │ │ │ │ │A:可以。 │ │ │ │ │ │ │ │ │B:好、我馬上再去補,我 │ │ │ │ │ │ │ │ │ 也沒問題。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馬上去。 │ │ │ │ │ │ │ │ │A:那我要拿多少給妳? │ │ │ │ │ │ │ │ │B:5啊。 │ │ │ │ │ │ │ │ │A:好、OK。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3│99/12/23 11:02:48 │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到那裡了? │ │ │ │ │ │ │ │ │B:師範學院了。 │ │ │ │ │ │ │ │ │A:說真的快一點。 │ │ │ │ │ │ │ │ │B:好、可能沒有2個喔! │ │ │ │ │ │ │ │ │A:那妳剛剛就不要答應我 │ │ │ │ │ │ │ │ │ 嗎? │ │ │ │ │ │ │ │ │B:你跟人家講好了喔! │ │ │ │ │ │ │ │ │A:對啊!向這種情形你就 │ │ │ │ │ │ │ │ │ 不要應我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A:既然妳應我了就要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A:那現在怎麼辦? │ │ │ │ │ │ │ │ │B:我現在去拿。 │ │ │ │ │ │ │ │ │A:什麼妳現在去拿,那我 │ │ │ │ │ │ │ │ │ 又要等妳去拿回來。 │ │ │ │ │ │ │ │ │B:我現在1個先給你啊! │ │ │ │ │ │ │ │ │A:小寒、我覺得做事情這 │ │ │ │ │ │ │ │ │ 樣是不對啦! │ │ │ │ │ │ │ │ │B:嗯! │ │ │ │ │ │ │ │ │A:因為剛剛妳有到那個數 │ │ │ │ │ │ │ │ │ 你就應該要給我,對不 │ │ │ │ │ │ │ │ │ 對。 │ │ │ │ │ │ │ │ │B:嗯! │ │ │ │ │ │ │ │ │A:這樣我們才相處長久啦 │ │ │ │ │ │ │ │ │ ! │ │ │ │ │ │ │ │ │B:好、我給你。…… │ │ │ │ │ │ │ │ │A:妳在哪?還是我過去找 │ │ │ │ │ │ │ │ │ 妳。 │ │ │ │ │ │ │ │ │B:我到思夢樂了。 │ │ │ │ │ │ │ │ │A:那妳就直接送過來好了 │ │ │ │ │ │ │ │ │ ,我叫對方直接過來。 │ │ │ │ │ │ │ │ │B:好。 │ │ │ │ │ │ │ │ │A:謝謝啦。 │ │ ├──┼────┼─────┼───┼────┼──┼────────────┼─────┤ │ 9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馬世俊│1公克 │131 │(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25日上午│北路256巷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4時41分 │12號馬世俊│ │3000元 │ │ │,累犯,處│ │起訴│許通話後│租屋處 │ │ │ │99/12/25 14:36:22 │有期徒刑柒│ │書附│未久 │ │ │ │ │ │年肆月。未│ │表九│ │ │ │ │ │B:喂! │扣案之 │ │編號│ │ │ │ │ │A:……我跟妳商量一件事 │0000000000│ │10)│ │ │ │ │ │ 好不好。 │號SIM卡及 │ │ │ │ │ │ │ │B:幹嘛! │搭配使用之│ │ │ │ │ │ │ │A:妳那邊不是還有1克嗎?│行動電話壹│ │ │ │ │ │ │ │B:對啊! │支均沒收,│ │ │ │ │ │ │ │A:先給我好不好? │如全部或一│ │ │ │ │ │ │ │B:要幹嘛! │部不能沒收│ │ │ │ │ │ │ │A:因為現在我有1個買家,│時,均追徵│ │ │ │ │ │ │ │ 我跟他說5仟他說好,他│其價額;販│ │ │ │ │ │ │ │ 要買。 │賣第二級毒│ │ │ │ │ │ │ │B:喔! │品所得財物│ │ │ │ │ │ │ │A:這個我給妳多賺5佰。 │新臺幣叁仟│ │ │ │ │ │ │ │B:好。 │元沒收,如│ │ │ │ │ │ │ │A:這個我算3仟給妳好不好│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B:好。 │,以其財產│ │ │ │ │ │ │ │A:妳現在馬上來。 │抵償之。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132 │(A:馬世俊0000000000, │ │ │ │ │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99/12/25 16:18:59 │ │ │ │ │ │ │ │ │ │ │ │ │ │ │ │ │ │B傳簡訊給A:十分鐘到就是│ │ │ │ │ │ │ │ │ 愛你。 │ │ │ │ │ │ │ ├──┼────────────┤ │ │ │ │ │ │ │133 │(A:馬世俊0000000000, │ │ │ │ │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99/12/25 16:30:09 │ │ │ │ │ │ │ │ │ │ │ │ │ │ │ │ │ │B傳簡訊給A:我快到了就是│ │ │ │ │ │ │ │ │ 愛你。 │ │ │ │ │ │ │ ├──┼────────────┤ │ │ │ │ │ │ │134 │(A:馬世俊0000000000, │ │ │ │ │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99/12/25 04:41:58 │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喂! │ │ │ │ │ │ │ │ │B:沒有電了,我在換電池 │ │ │ │ │ │ │ │ │ ,不要打了、我在便利 │ │ │ │ │ │ │ │ │ 商店了。 │ │ │ │ │ │ │ │ │A:好、快。 │ │ │ │ │ │ │ │ │B:好。 │ │ ├──┼────┼─────┼───┼────┼──┼────────────┼─────┤ │ 10 │99年12月│新竹市牛埔│馬世俊│1公克 │169 │(A:馬世俊0000000000, │任美華販賣│ │ │31日上午│北路256巷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 │(即│2時48分 │12號馬世俊│ │3000元(│ │ │,累犯,處│ │起訴│許通話後│租屋處 │ │僅給付 │ │99/12/31 01:05:48 │有期徒刑柒│ │書附│未久 │ │ │2500元,│ │ │年肆月。未│ │表九│ │ │ │尚欠500 │ │A:喂! │扣案之 │ │編號│ │ │ │元) │ │B:馬迪哥! │0000000000│ │11)│ │ │ │ │ │A:嗯! │號SIM卡及 │ │ │ │ │ │ │ │B:我們家口袋有錢錢嗎? │搭配使用之│ │ │ │ │ │ │ │A:要多少? │行動電話壹│ │ │ │ │ │ │ │B:看你方便,因為我要回 │支均沒收,│ │ │ │ │ │ │ │ 賬,我現在身上只夠回 │如全部或一│ │ │ │ │ │ │ │ 前賬,沒有多餘的錢可 │部不能沒收│ │ │ │ │ │ │ │ 以再拿了。 │時,均追徵│ │ │ │ │ │ │ │A:差不多要多少? │其價額;販│ │ │ │ │ │ │ │B:看你方便啊! │賣第二級毒│ │ │ │ │ │ │ │A:2仟到3仟元可以啦! │品所得財物│ │ │ │ │ │ │ │B:OK啊!這樣我就很很滿 │新臺幣貳仟│ │ │ │ │ │ │ │ 足了、老大。 │伍佰元沒收│ │ │ │ │ │ │ │A:真的還假的。 │,如全部或│ │ │ │ │ │ │ │B:廢話。 │一部不能沒│ │ │ │ │ │ │ │A:我們的配合度算很好啦 │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B:對啊!OK。 │。 │ │ │ │ │ │ │ │A:妳什麼侍候可以過來。 │ │ │ │ │ │ │ │ │B:我現在直接過去拿,我 │ │ │ │ │ │ │ │ │ 在經過85度C。 │ │ │ │ │ │ │ │ │A:好。 │ │ │ │ │ │ │ │ │B:OK、拜拜。 │ │ │ │ │ │ │ ├──┼────────────┤ │ │ │ │ │ │ │170 │(A:馬世俊0000000000, │ │ │ │ │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99/12/31 01:18:50 │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馬迪、你自己拿出來好 │ │ │ │ │ │ │ │ │ 不好。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171 │(A:馬世俊0000000000, │ │ │ │ │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99/12/31 02:20:30 │ │ │ │ │ │ │ │ │ │ │ │ │ │ │ │ │ │B:喂!幹什麼? │ │ │ │ │ │ │ │ │A:好了沒? │ │ │ │ │ │ │ │ │B:差不多了。 │ │ │ │ │ │ │ │ │A:妳還在那邊喔? │ │ │ │ │ │ │ │ │B:要回程了。 │ │ │ │ │ │ │ │ │A:那我們等一下再那見面 │ │ │ │ │ │ │ │ │ 。 │ │ │ │ │ │ │ │ │B:在你家見面。 │ │ │ │ │ │ │ │ │A:妳們等一下是幾個人來 │ │ │ │ │ │ │ │ │ 。 │ │ │ │ │ │ │ │ │B:2個。 │ │ │ │ │ │ │ │ │A:那我看妳車不要停這裡 │ │ │ │ │ │ │ │ │ 好了。 │ │ │ │ │ │ │ │ │B:那就85度C的停車場。 │ │ │ │ │ │ │ │ │A:那邊85度C。 │ │ │ │ │ │ │ │ │B:紅藍寶石那邊的85度C。│ │ │ │ │ │ │ │ │A:那幾分鐘在那會合。 │ │ │ │ │ │ │ │ │B:25分鐘。 │ │ │ │ │ │ │ │ │A:那妳看幾點? │ │ │ │ │ │ │ │ │B:最慢2點50分。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再見。 │ │ │ │ │ │ │ ├──┼────────────┤ │ │ │ │ │ │ │172 │(A:馬世俊0000000000, │ │ │ │ │ │ │ │ │ B:任美華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99/12/31 02:48:45 │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妳在那裡? │ │ │ │ │ │ │ │ │B:回程的路上。 │ │ │ │ │ │ │ │ │A:我現在也要出門了。 │ │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