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鑰匙貳支,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乙○○係持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竊取鍾子聲所有車牌號碼:MNH—八二五號機車。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凌晨五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MNH—八二五號機車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金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睡著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路人甲○○而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又於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