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新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新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游新偉前於民國93年6 月間,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於95年1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拘役期間為95年3 月24日至95年5 月12日。
(二)詎游新偉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供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在黃冠雅位於新竹市○○街226 號3 樓3A住處,轉讓0.1 公克無償提供予黃冠雅施用1 次。嗣於100 年1月11日黃冠雅為警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供述得知係由游新偉提供,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書認游新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