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新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另壹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游新偉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並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第五行及第八行「海洛因1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海洛因2包」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並於94年3月1日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約1.31公克;送驗後一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另一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