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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新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另壹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游新偉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並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第五行及第八行「海洛因1包」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海洛因2包」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並於94年3月1日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約1.31公克;送驗後一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另一包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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