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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世俊
被告
林建興
被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445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15 號、101 年度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世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0 年1 月25日傷害案執勤報告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馬世俊、林建興、陳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馬世俊、林建興、陳建安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馬世俊前曾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4 月29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8 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情節重大,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建興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2 月1 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2 月22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23日確定。其又於96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2 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7年8 月13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 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7年7 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馬世俊僅因細故,即與林建興、陳建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5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101年度偵字第747號
    被      告  馬世俊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8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林建興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街11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陳建安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8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馬世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非駕駛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竹交簡字第7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案經同院以94年聲字
    第38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馬世俊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併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
    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
    28日,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林建興前因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96年度竹簡字
    第1415號、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143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3月確定,上開4
    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9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而於9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馬世俊、林建興、陳建安3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凌晨0時
    20分許,在新竹市○○路幸運星遊樂場前,與林文賢因細故
    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高爾夫球棍、
    徒手毆打林文賢身體,致林文賢受有背部挫傷、左足擦傷之
    傷害。
三、案經林文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世俊、林建興、陳建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馬世俊、林建興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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