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慧
- 被告
- 陳忠山
- 被告
- 馬世俊
- 被告
- 吳坤達
- 上四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林建興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庚○○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庚○○財產連帶抵償)。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當時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Sony Ericsson 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竹市○○路○段00號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Sony Ericsson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1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3公克)及其他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己○○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當時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另案扣案)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三、丁○○前曾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4 月2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4 月1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8 月29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當時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7 、10-1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7 、10-1 2所示之人、如附表三編號1-6 、8-9 、13-1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6 、8- 9、13-15 所示之人。另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6-17 所示之人。
四、甲○○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①、1 年10月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5 月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⑤、4 月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⑦、1 年2 月⑧,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就①③④⑤⑥⑧之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3 月、2 月、7 月,並就減刑後之①③④⑧案件與不予減刑之②⑦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就減刑後之⑤⑥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當時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己○○、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己○○、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乙○○、己○○、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9頁背面- 第200 頁、偵卷三第24頁背面- 第34頁、審訴卷第208 頁、訴卷一第204 頁背面- 第205 頁、訴卷二第65、107-108 頁),復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國綾、鄭昊、陳大志、楊孟凡、張家慶、溫佳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41頁、第69頁及背面、第73、83-84 頁、第92-93 頁背面、第97、113- 115、124-128 、149-151 頁、第158 頁及背面、第174 、181-182 、194-195 頁、偵卷四第309-3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卷一第32-33 、55-58 、76-78 、101-108 、132-144 、161 、185-188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0-44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1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09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乙○○供承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大約每賣出0.1 公克至少賺取250 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卷二第108 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其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一編號1-5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06-107 頁、偵卷四第276-278 頁、審訴卷第184頁背面、訴卷一第204 頁背面- 第205 頁、訴卷二第65、107-109 頁),對於附表二編號3-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84 頁背面、訴卷一第204 頁背面- 第205 頁、訴卷二第65、107-10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三第22頁背面、偵卷一第201 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卷三第52-56 、70、72-74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另案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己○○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2 、4-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入之價格為8500元,賣出之價格為9000元至1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入之價格為25000 元,賣出之價格為28000 元等語(見訴卷二第108-109 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其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審理中、編號1 、3-5 、8-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1-22 、32-33 頁、偵卷二第6-8 、12頁、審訴卷第184 頁背面、訴卷一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訴卷二第65、109-110 頁),對於附表三編號7、10、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編號三編號2 、6 、13-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84 頁背面、訴卷一第204 頁背面- 第205 頁、訴卷二第65、107-10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庚○○、戊○○、張家慶、唐健萍、段孝締或受讓毒者吳思妤、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二第68、88、96-97 、112-113 頁、第135 頁背面、第159-160 、191- 192、196 、204 、222-223 、233-234 、258-259 、270 、291 頁、第244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卷二第74 -75、10 2、146 、199 、226-227 、283-284 、252 頁、偵卷三第239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丁○○供承如附表三編號1-15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每賣1 包可賺取數百元之差價等語(見訴卷二第110 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其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三編號7 、10-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1-6 、8-9 、13-1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16-17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284-285 、289 頁、審訴卷第184 頁背面、訴卷一第204 頁背面- 第205 頁、訴卷二第65、110-11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三第21頁背面、第34頁背面、偵卷一第20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卷三第66、80-81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供承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入之價格為8500元,賣出之價格為10000 元等語(見訴卷二第111 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其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7 、10-12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6 、8-9 、13-15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6-17 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1-2 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己○○、丁○○、甲○○就各該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共犯庚○○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己○○、丁○○、甲○○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己○○、丁○○、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偵審中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於偵審中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6、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於偵審中對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1 、3-5、8-9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於偵審中對於附表四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其等此部分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丁○○、甲○○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因此,倘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僅就一部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因此,倘被告於審判中承認犯罪,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3-1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然檢察官嗣後於偵訊時並未針對各該特定犯行具體訊問被告丁○○是否認罪,以致其於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此部分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丁○○承擔,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同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關於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丁○○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茲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附表三編號7 、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0.1 至0.2 公克或0.4 至0.5 公克,獲利僅100 元至2000元,洵屬小額交易,處於毒品交易之下游地位,無非施用毒品之友儕間彼此互通有無,其惡性及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為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情節與其法定最低度刑期之無期徒刑相比,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4 人無視政府近年厲行反毒及掃毒政策,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除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外,下焉者更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危害均甚重大,仍明知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丁○○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兼衡其等上開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次數、交易對象人數等之多寡,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739、549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三編號7 、10-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如附表三編號1-6 、8-9 、13-15 所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販賣所得,因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共同為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之財產連帶抵償。
㈡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1只;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係被告乙○○、己○○所有之物,並分別為供其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訴卷二第107-108 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相關之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丁○○、甲○○所有之物,並分別為供其等犯附表編號三、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 係被告丁○○與共犯庚○○所共犯),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訴卷二第110-111 頁),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等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滅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四相關之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三編號2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共犯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09公克),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乙○○所有之物,核均與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7、5069號判決參照)。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丁○○之證述、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的確有與證人丁○○於99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9 時2 分許有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並於通話後至林森路檳榔王店外與證人丁○○見面,惟伊於電話中答應要賣1000元海洛因係騙證人丁○○的,伊實際上沒有海洛因,乃因伊與證人丁○○向來不睦,伊先前向證人丁○○購買海洛因屢遭刁難,這次剛好有機會,才報復證人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2 通譯文是我在新竹市林森路檳榔王前,向丙○○購買新臺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三第190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編號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誰向誰購買毒品?)我跟丙○○買海洛因,對價1000元,是在新竹市林森路檳榔王前面,買的時間差不多就是通訊監察的時間,海洛因我應該有拿到」云云(見偵卷二第6 頁),於審理中先結證稱:被告丙○○賣給伊的實際上是葡萄糖,不是海洛因,伊因而記恨才會在警詢和偵訊中對被告丙○○不實指證云云(見訴卷二第158 頁),後改稱:被告丙○○賣葡萄糖給伊一節,伊承認是審判中之偽證,因被告丙○○託人從獄中傳話,要伊幫其解套,伊才編出這套說詞,不是被告丙○○教伊怎麼說的等語(見訴卷二第170頁),再改稱:是被告丙○○於開庭前在拘留室教伊這樣說的云云(見訴卷二第172 頁),又改稱:是伊和被告丙○○在拘留室裡討論,伊就說『不然就說你是賣給我糖』,用這樣子來解套云云(見訴卷二第173 頁),末改稱:伊也不知道該通通聯譯文,算跟被告丙○○買海洛因,還是請被告丙○○幫伊調海洛因,被告丙○○是跟伊說他也要用錢跟人家拿云云(見訴卷二第175 頁),參諸被告丙○○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並於審判中稱:「我叫他(證人丁○○)在那邊等我,可是我找不到藥頭,我讓他等很久,我去的時候他還罵我讓他等這麼久要做什麼」、「(問:你如果找到藥頭的話,丁○○要跟你買1000元的話,那你跟那個藥頭買是要買多少?)一樣,也是1000元」、「(問:那你不是沒有賺嗎?)本來就沒有賺,我們都是為了吃藥而已,哪有賺,我只是幫他調貨而已」等語(見訴卷二第174-175 頁),核與證人丁○○前揭嗣後改稱之證述相符,且被告丙○○、證人丁○○於審理中均表示彼此曾有糾紛,是不能排除證人丁○○故為不利於被告林進興之證述之動機。況證人丁○○既自承開庭前與被告丙○○在拘留室討論時,主動向被告丙○○提出伊可改稱該次交易係交付葡萄糖為詞以為其解套(見訴卷二第173 頁),衡諸常情,證人主動設詞為被告脫罪,已屬難以想像之事,倘被告販賣海洛因一情屬實,證人丁○○先前復已於偵訊中結證綦詳,又何須甘冒偽證之重典,於審理中為迴護被告丙○○而翻異其先前之證述?再者,倘被告丙○○已與證人丁○○勾串,被告丙○○大可附和證人丁○○之證述以脫免刑責,何以仍否認當天有交付海洛因或葡萄糖予證人丁○○之情?基此,證人丁○○雖一再指證被告確有交付海洛伊予其,然其證述既有上開反覆更易之情,且一開始表示是向被告丙○○購買,嗣後卻改稱不知道究竟算是購買還是調貨,顯有瑕疵可指,倘別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其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略以:「B (被告丙○○):喂?A(證人丁○○):你傳播小姐還有嗎?1 張。B :你說小寒那個喔?A :嗯。B :有啊!A :東西可以嗎?B :還可以。A :你現在人在哪裡?B :在市區。A :不然你過來,帶1000元的東西。B :你在哪?A :我在西大、林森路口。B:好,我過去。A :好」、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略以:「B:喂?A :我在林森路檳榔王等你。B :好」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雙方固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地點為約定,惟上開譯文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丙○○於上開通話完畢後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之行為,自不得採為佐證證人丁○○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㈢再者,被告丙○○於審理中另稱:伊於99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之後,過沒1 個月伊又開始吸毒,當時伊生活過得不好,沒錢購毒,不時賒欠毒品等語(見訴卷二第179-180 頁),則以被告丙○○為一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如因缺錢購毒,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以換取購毒之資金,並非不可想像,然遍觀全卷,別無被告丙○○涉及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可疑事證,被告丙○○亦僅於上開譯文中談及海洛因交易,實與一般販毒者係密集、頻繁之犯罪模式大相逕庭,況被告丙○○始終否認主觀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丙○○有為上開譯文中之對話,即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㈣被告另辯稱伊已因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8年,假如伊確實犯本案犯行,定應執行刑最多僅30年,才比現在的刑期多2 年,伊沒必要否認等語,參諸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100 年度訴字第338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101 年度竹簡字第429號、101 年度審訴字488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年3 月、1 年1 月、2 年5 月、2 年10月、3 月、1 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另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決確定,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顯知之甚詳,則其應可預見倘於偵審中對本案被訴事實均未自白,一旦經法院認定犯罪成立,有遭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衡情被告丙○○應無甘冒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典,行倖飾卸之必要,益徵其辯解尚非全然無稽。是在欠缺其餘積極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證人丁○○有疑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認定,公訴人就被告丙○○涉犯上開犯嫌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吳國明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種類│主文 │ │號│ │ │ │、重量(│ │ │ │ │ │ │不含袋)│ │ │ │ │ │ │、金額 │ │ ├─┼───┼────┼────┼────┼────────────┤ │1 │100 年│新竹市林│黃國綾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月7日│森路臺灣│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銀行 │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99年12│新竹市延│陳吉姆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5日│平路1段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13號林宜│ │2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慧住處 │ │0.4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99年12│新竹市民│陳吉姆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6日│生路大埔│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鐵板燒 │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100 年│新竹市延│陳吉姆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月1日│平路1段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13號林宜│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慧住處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100 年│新竹市光│陳吉姆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月2日│復路2段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笑傲江湖│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KTV附近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的全家便│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利商店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100 年│新竹市水│陳吉姆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 月25│田街附近│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日 │某間10元│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商店門口│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7 │99年12│新竹市慈│鄭昊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4日│雲路吉星│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檳榔攤 │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8 │99年12│新竹市北│鄭昊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8日│大路北大│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加油站 │ │500 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 │ │0.1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 │100 年│新竹市中│鄭昊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 月11│興百貨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日 │ │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0│100 年│新竹市延│鄭昊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 月15│平路1段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日 │13號林宜│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慧住處外│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檳榔攤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1│100 年│新竹市光│鄭昊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 月21│復路某便│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日 │利商店 │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2│100 年│新竹市東│鄭昊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3月1日│大路水果│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攤 │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3│100 年│新竹市北│鄭昊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3 月12│大路北大│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日 │加油站 │ │1000元 │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 │ │ │ │ │0.2 公克│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號SIM 卡)、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分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4│99年12│新竹市忠│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1日│孝路422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號陳大志│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住處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5│99年 │新竹市忠│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2月 │孝路422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23日 │號陳大志│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住處附近│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超商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6│99年 │新竹市忠│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2月 │孝路422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25日 │號陳大志│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住處附近│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7│99年 │新竹市延│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2月 │平路1段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28日 │13號林宜│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慧住處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8│99年 │新竹市光│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2月 │復路與公│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28日 │園路口加│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油站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9│100年2│新竹市忠│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5日│孝路422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號陳大志│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住處附近│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超商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0│100年2│新竹市延│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6日│平路1段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13號林宜│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慧住處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1│100年2│新竹市延│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9日│平路1段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13號林宜│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慧住處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2│100年 │新竹市延│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2月22 │平路1段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日 │13號林宜│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慧住處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3│100年2│新竹市經│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5日│國路與東│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大路口加│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油站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4│100年3│新竹市忠│陳大志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4日│孝路422 │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號陳大志│ │1000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住處 │ │0.2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5│99年 │新竹市少│楊孟凡 │甲基安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12月 │年街(林│ │他命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18日 │家巷口檳│ │1500 元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 │ │榔攤) │ │0.3 公克│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電子磅秤壹臺、分裝│ │ │ │ │ │ │袋貳拾壹只均沒收,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