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三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到庭,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因有另案重訴殺人案件員警檢送照片到院報告,必須立即處理,乃諭知暫時休庭,並因上訴人自稱昨日有發燒現象,雖當日體溫量測正常,仍命上訴人暫時至庭外通風處等候不可離開,待處理完畢後再行點呼上訴人入庭續行審理程序,越十分鐘後,審判長諭知點呼上訴人入庭,經法警點呼數次,上訴人均未出現,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於暫時休庭中逕自離去,自屬未受許可而退庭,原審因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無不合,已於理由內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其尿液中確有煙毒(嗎啡)反應之結果相符,因該中心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三種方法鑑驗,較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僅係初步篩檢,更具可信性,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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