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2 分鐘讀完全文 21,1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汪銘欽黃美盈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BERETT甲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叁顆(直徑約捌點柒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直徑約壹拾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BERETT甲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叁顆(直徑約捌點柒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直徑約壹拾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二、己○○之母親黃寶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G八─三三七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一四0巷口時,遭乙○○駕駛車牌號碼九G─五四三一號之自小客車撞擊,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急救,嗣於同日約晚上十時許,己○○聞訊趕至醫院後,乃夥同范振旺(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之成年犯意聯絡,脅迫乙○○不得離開醫院,且喝令其在開刀房前下跪,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己○○並拿出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惟按不能證明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向乙○○展示恫嚇稱:「如果我媽媽沒有救起來,這二顆子彈就要請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約二、三時許,黃寶治手術完畢後送往加護病房觀察,己○○等人雖准乙○○起身,惟仍脅迫令乙○○前往加護病房前繼續等候,待乙○○之子丙○○、丁○○攙扶乙○○至加護病房前,己○○、范振旺等人即在加護病房前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因之受有左肩扭傷、左手背紅腫疼痛、左耳下腫痛、右顴部腫痛、鼻尖上唇瘀青併擦傷、左前胸腫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因體力不支、疼痛難耐,而暫時昏厥不醒人事。此時,己○○、范振旺等人即先行離開新竹醫院,俟乙○○甦醒後,該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之成年損害賠償金額之協議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恫嚇稱:「倘不寫,就試試看!」、「若不簽,就要再繼續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只得依指示書立協議書,嗣乙○○書立完成後,該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之成年男子復要求乙○○必須尋覓保證人,以擔保前開債權之支付,乙○○被迫乃找其配偶辛○○、其子丙○○、丁○○及其小姨子呂秋容等人到醫院共同簽署。然協議書簽署完成後,已係當日早上約六、七時許,該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之成年男子再度要求乙○○當日須先給付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乙○○之妻兒乃先行離開新竹醫院四處籌款,惟仍不准乙○○離開新竹醫院,繼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上午約八、九時許,己○○、范振旺等人仍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醫院以強暴手段強將乙○○押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繼續商談車禍和解事宜,並要求乙○○必須另覓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此期間乙○○之配偶辛○○僅籌得十萬元款項,即趕往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己○○乃即指示辛○○將該款項送至醫院交付庚○○(己○○之父),嗣因乙○○無法覓得保證人提供不動產措款項,迄至同日下午三時許,乙○○仍無法覓得保證人,亦無法再籌得款項,己○○等人始將乙○○載回新竹醫院,惟仍脅迫乙○○不得離去,繼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迨至同日晚上七、八時許,乙○○之配偶辛○○確無法再籌得不足之款項十萬元,且擔心乙○○之安危,乃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迄於當晚九時許,經員警前往新竹醫院瞭解情形,乙○○仍因心生畏懼,未及向到場警員吐露上情,只得佯稱車禍案件業已解決,請員警先行離去,嗣員警離去時要求乙○○稍後須至派出所,乙○○始獲准隨後離去,計乙○○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二十三小時之久。

三、己○○因前開車禍案件而對乙○○心生怨隙,又認乙○○未積極解決上開車禍案件之賠償事宜,己○○即找鄭尊仁(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出面處理本件車禍理賠糾紛,鄭尊仁並邀葉家佑(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參與,己○○、鄭尊仁及葉家佑三人即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鄭尊仁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夜間某時許,至位在新竹市○○街與勝利路口之新中興醫院旁的鐵皮屋內,將楊錫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死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甲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八‧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因鑑定目的而試射擊發)及直徑約一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已因鑑定目的而試射擊發),以及不具殺傷力之湯姆笙金屬玩具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因鑑定目的而試射擊發)等槍、彈悉數取出,並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清晨約六時許左右,由鄭尊仁提供前開槍彈,再與葉家佑及己○○相約會合後欲共同前往乙○○之住處,惟因渠等均未悉乙○○之確切住所地址,三人乃共乘由葉家佑駕駛,鄭尊仁向友人借用之喜美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乙○○友人戊○○所任職位在新竹市○○街四六巷六號之永盛清潔公司處,商請不知情之戊○○帶領渠等至乙○○之住處,嗣鄭尊仁、葉家佑、己○○與戊○○四人乃共乘戊○○所有車牌號碼九P─二八一八號之藍色福斯廂型車前往乙○○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五一號住處,惟適因乙○○外出而尋訪未果,鄭尊仁等三人因已得悉乙○○之確切開車牌號碼九P─二八一八號藍色福斯廂型車後離去,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己○○、鄭尊仁及葉家佑三人共乘前開藍色福斯廂型車,攜帶上開槍彈再度前往乙○○住處時,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

四、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當日確有與數名成年友人一同至新竹醫院探視母親,告訴人乙○○當天亦有跪在醫院內之開刀房前,伊並有向告訴人乙○○展示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且伊亦有與告訴人乙○○共同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洽談車禍賠償事宜,迄告訴人乙○○之配偶辛○○籌得十萬元賠償金額後,伊亦指示將款項交付仍在醫院之伊父親庚○○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喝令告訴人乙○○跪在開刀房前,是告訴人乙○○自己要跪的,又伊雖有取出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向告訴人乙○○展示,惟伊係對告訴人乙○○稱:「要拜的話,你就拜這二顆(意思是子彈)」(台語)等語,並非稱:「我媽媽如果救不起來,這二顆子彈就要請你」等語,又告訴人乙○○於新竹醫院簽署協議書時,伊已先行離開,另伊與告訴人乙○○共同前往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商談車禍和解事宜,係經過告訴人乙○○同意,伊與范振旺並未強押告訴人乙○○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亦未強押告訴人乙○○四處籌措款項,伊並未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與共犯范振旺、某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㈠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偵查㈡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核與證人辛○○、丙○○、丁○○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㈠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三0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0頁),並有協議書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㈠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一000三一六四號函及函附新竹醫院開刀房等候室監視錄影帶勘查紀錄一份(見偵查㈡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在卷可稽。

(三)第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供承:「當時我母親在開刀我的情緒很不穩,如果我有叫他跪的話,我承認」、「...只有我叫被害人跪在那邊,我父親沒有叫被害人跪...」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四一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是被告確有喝令告訴人乙○○在新竹醫院開刀房前下跪,使告訴人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已堪可認定,至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叫告訴人乙○○跪下,是告訴人乙○○自己要跪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次查,被告當日確有拿出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而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告訴人乙○○展示恫嚇稱:「如果我媽媽沒有救起來,這二顆子彈就要請你」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已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訊以迄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前後指述相符,互核一致,應堪足採信;而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然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伊是向告訴人乙○○說:「不要在那裡假好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六九頁);旋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辯稱:伊是以台語向告訴人說:「要拜的話,你就拜這二顆(意思是子彈)!」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所辯情節大相迥異,已難信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取出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向告訴人乙○○展示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前揭取出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向告訴人乙○○展示,並向告訴人乙○○出言恐嚇等情無訛。

(四)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乙○○被迫書立協議書時確實暫時離開新竹醫院,而不在現場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自堪信為實在。惟脅迫告訴人乙○○書立協議書之該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成年男子,係與被告同至新竹醫院,並與被告、共犯范振旺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嗣被告雖暫時離開新竹醫院,然該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成年男子於被告離去後,仍繼續留在新竹醫院限制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不准告訴人乙○○離開醫院,旋該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成年男子並脅迫告訴人乙○○必須書立同意賠償一千萬元車禍損害賠償金額之協議書,復出言脅迫恫嚇告訴人乙○○稱:「倘不寫,就試試看!」、「若不簽,就要再繼續毆打!」等語,告訴人乙○○被迫只得依指示書立協議書;嗣被告與共犯范振旺再返回新竹醫院後,即強將告訴人乙○○押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繼續商談車禍和解事宜,並脅迫告訴人乙○○必須就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公證,以確保債務之履行,且需依協議書內容尋覓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之實現。嗣因告訴人乙○○無法覓得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與共犯范振旺等人乃繼續強押告訴人乙○○四處尋訪親友提供不動產擔保及籌措款項,然告訴人乙○○仍無法覓得保證人,亦無法再籌得款項,被告及共犯范振旺等人始將告訴人乙○○載回新竹醫院,惟仍繼續脅迫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迨告訴人乙○○之配偶辛○○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後,告訴人乙○○始獲准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訴詳實,核與證人辛○○、丙○○、丁○○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伊確有與共犯范振旺共同駕車搭載告訴人乙○○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嗣並與共犯范振旺共同駕車搭載告訴人在新竹市區四處籌款等語(見偵查㈡卷第二0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四三頁、六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共犯范振旺亦證述:隔天(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伊至醫院探視被告母親後,有與被告、告訴人乙○○等人一同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洽談本件車禍和解事宜等語屬實(見偵查㈡卷第二二0頁),參酌前開協議書書立完畢之時間約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早上約六、七時許,而被告及共犯范振旺於協議書書立完畢後之當日上午約八、九時許旋已抵達新竹醫院,並脅迫告訴人乙○○必須同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就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公證,以確保債務之履行,並需依協議書內容尋覓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之實現,在在均足證被告就該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成年男子脅迫告訴人乙○○簽署協議書之行為,非但知情,更係在合意之範圍內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脅迫告訴人乙○○簽署協議書之行為,然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之成年男子及共犯范振旺、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間就該脅迫告訴人乙○○簽署協議書之行為,既係在合意範圍內,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據此,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成年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彼此間確有同謀合議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書立協議書時,伊已先行離去,伊不知情云云,顯係諉卸刑責之辯詞,委非足採。

(五)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於抵達新竹醫院之際,待處理之警員離去後,即開始遭被告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成年男子、共犯范振旺、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限制剝奪行動自由,此期間不僅被脅迫喝令下跪,更被出言加以恫嚇,嗣更遭毆打昏厥不醒人事,再觀諸其所受之傷害不輕,此有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㈠卷第三三頁),衡情告訴人乙○○倘非行動自由繼續遭受限制剝奪,斷無不自行或與家人儘速離開之理,當不致長時間自願與動手痛毆之人繼續相處,更無需強忍身體痛楚及內心忐忑不安,獨自與被告及共犯范振旺等人共同駕車前往律師事務所繼續洽談車禍賠償事宜,嗣並與被告及共犯范振旺等人駕車四處尋覓親友籌款。況倘非被告為索賠而限制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在未取得賠償款項或物上保證人前,限制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以告訴人乙○○受傷不輕,且精神狀態已然欠佳之情狀下,佐以給付賠償金額又非甚為急迫,實可於告訴人乙○○傷害痊癒後再行處理,亦猶不嫌遲。準此,若謂告訴人乙○○於此期間係出於自願,孰能置信?堪認告訴人乙○○當時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及共犯范振旺等人剝奪無疑。至被告辯稱伊未與共犯范振旺強押告訴人乙○○至洪大明律師事務所,亦未強押告訴人乙○○四處籌措款項、尋覓物上保證人,未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云云,顯屬畏罪之詞,要非足採。

(六)綜上,被告與共犯范振旺、某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確有前揭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並於此期間脅迫告訴人乙○○下跪、書立協議書,且強押脅迫告訴人乙○○至律師事務所處理和解事宜及外出外出籌措款項、尋覓物上保證人無著,又以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恫嚇告訴人乙○○,並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等情,均洵堪認定。至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共同持有槍、彈部分:右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鄭尊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及證人戊○○、壬○○、秘密證人甲1等人證述詳實,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由仿BERETT甲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七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壹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經取樣貳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一二0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翻拍照片八幀、現場照片十幀、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翻拍照片五幀附卷足參(見偵查㈠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一頁、第六二頁至第七一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復有前開槍彈扣案足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準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其中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此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復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事,自仍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三百零五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夥同共犯范振旺、某姓名、年籍不詳,理平頭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於此期間內脅迫喝令告訴人乙○○下跪、書立協議書,又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乙○○至律師事務所處理和解事宜及外出籌措款項、尋覓物上保證人無著,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依上說明,皆係包含於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即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接續實施,只成立實質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二項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共犯范振旺、某不詳姓名、年籍,理平頭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前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尊仁、葉家佑間,就前述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彼此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約十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晚上約九時許止,限制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非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乃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尊仁、葉家佑等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件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母親與告訴人乙○○間之車禍糾紛,惟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夥同他人以上開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欲遂行其索賠之目的,且時間長達二十三小時之久,對告訴人乙○○所生危害難謂非鉅,及被告附從同案被告鄭尊仁而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威脅社會秩序甚大,惟其共同持有槍彈之時間尚短,參以該等改造槍枝、子彈係同案被告鄭尊仁所有,持有之數量非少,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暨雖坦認與同案被告鄭尊仁、葉家佑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態度難認有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開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以(九0)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二三四七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已不再適用。經查,被告係因其母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案件,並遭告訴人乙○○撞成重傷,故邀同案被告鄭尊仁攜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彈外出,而與同案被告鄭尊仁、葉家佑共同前往尋找告訴人乙○○欲解決前開車禍糾紛,是依渠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雖均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惟最近一次持有槍彈距本案發生時(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亦已三載餘,此有卷附之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者,前開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均係同案被告鄭尊仁所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另犯他案,故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有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BERETT甲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另有一顆於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非屬違禁物,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一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另有二顆於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非屬違禁物.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湯姆笙金屬玩具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另有一顆於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均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持二顆子彈以恐嚇告訴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醫院手術房前,取出其所有之子彈二顆告以告訴人乙○○:「我媽媽如果救不起來,這二顆子彈就要請你」等語,因認被告持有二顆子彈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當庭補正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持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恐嚇告訴人乙○○之情,此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惟告訴人乙○○就前開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究竟為何種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等各情,乃未曾為具體指述,自無從以此未臻明確之指述,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係真正子彈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前開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均已滅失,而無從加以鑑驗,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確具有殺傷力,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上開有子彈外觀型式之子彈二顆具有殺傷力。準此,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犯庚○○、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乙○○在預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字,協議書之內容為「一、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九月十九日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於九月十二日四時送達,未達金額於星期內補足。二、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七日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於九月二十日送達,未達金額於星期內補足。三、茲黃寶治女士於脫離險境後之醫療金額及一切療養費用皆由本人負道義責任,一切支付之費用本人無條件負擔。四、黃寶治女士於加護病房兩週內,未脫離險境致生命結束,本人願誠心誠意賠償負擔家屬補償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整,若本人亡故,前述金額由本人兒子無條件償還完為止。議定每月十五日交付新台幣五萬元正。」等語,告訴人乙○○因受多人脅迫心生畏懼而簽署上開協議書,被告等人並命令告訴人乙○○找來其子丙○○、丁○○、配偶辛○○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以示擔保,嗣辛○○僅籌得十萬元,經被告之指示,乃先行交付給留在醫院之共犯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恐嚇得利罪嫌,為恐嚇取財罪嫌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以恐嚇使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使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而無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書立協議書時,伊已先行離開新竹醫院,就告訴人乙○○簽署協議書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就該不詳年籍、姓名,理平頭成年男子恫嚇脅迫告訴人乙○○書立協議書,使告訴人乙○○行此無義務之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身體安全等情,彼此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縱有夥同該不詳年籍、姓名,理平頭成年男子恫嚇脅迫告訴人乙○○書立協議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查本件被告之母黃寶治確於前開時、地,遭告訴人乙○○駕車撞擊,並受有外傷性腦病變併意識喪失、雙側肢體癱瘓、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廔術之重傷害,而告訴人乙○○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三三七頁、第三三九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又關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七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告訴人乙○○願給付黃寶治五百萬元,此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閱明。是以,被告之母親與告訴人乙○○間確存有上開車禍民事糾紛之情,堪可認定。準此,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對告訴人乙○○具有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認告訴人乙○○有賠償其母親醫療等費用之義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之行為核與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其負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罪責。至於被告主觀上認為損害額若干?與所要求之賠償額是否相當?並非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成罪與否之要件,縱認被告所要求之賠償額過高,此亦僅屬民事賠償範圍當否之問題,核與刑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與庚○○、癸○○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關於庚○○、癸○○所涉之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認庚○○、癸○○二人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一八七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詳實,是以,更無從遽認庚○○、癸○○二人與被告有何共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在新竹醫院加護病房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肩扭傷、左手背紅腫疼痛、左耳下腫痛、右顴部腫痛、鼻尖上唇瘀青併擦傷、左前胸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五五之一六號二樓住處,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及子彈五發,用以作為恐嚇前開肇事撞及其母親之人(即被害人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前開論罪之犯行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固於警、偵訊時自白:扣案之二枝手槍及子彈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自新竹縣竹北夜市某攤販購得後,自行在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五五之一六號二樓之租屋處改造完成,伊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目的係因被害人乙○○與伊母親發生車禍,將伊母親撞成重傷,事後不僅無和解的誠意,反而在外放話要找伊算帳,故伊乃改造前開槍彈用以防身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八頁),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則始終矢口否認有何改造前開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前開槍彈均為友人壬○○所有,僅係暫交由伊寄藏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一六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四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卷第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據此,依被告前開所為供述,不論被告係為防身而「製造」持有前開扣案槍彈,抑或因「寄藏」而持有前開扣案槍彈,均與前開起訴論罪之單純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之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有異,況據被告供承:併案的槍彈與本案持有改造槍枝、子彈間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一六四頁、第二三七頁)。準此,自難認此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略以:被告與劉靖郁(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懷疑其與劉靖郁所生之子劉柏毅遭被害人陳振豪及徐鈺傑毆打,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共犯蘇源甫(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審理中)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夜市,以四千元代價購買,再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租處,以其所有之電鑽等物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銀白色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此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即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一部分),前往被害人徐鈺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投三二四號居所處,被告即持前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徐鈺傑頭部,旋即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輪流以該改造手槍槍托敲打被害人徐鈺傑頭部,共犯蘇源甫亦參與毆打被害人徐鈺傑,致被害人徐鈺傑受有傷害。之後,被告等又強令被害人徐鈺傑同行尋找陳振豪,迄同日凌晨三時許,抵達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七巷一三號陳振豪住處,被告等始將被害人徐鈺傑釋放,計剝奪被害人徐鈺傑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嗣被告等抵達陳振豪住處後,因陳振豪不在家,適被害人謝紹峰開門,另被害人羅文非亦準備離去,被告等乃遷怒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當場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被告並取出前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並命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上二樓,旋在二樓命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及在二樓之另被害人彭國通趴在地上,被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又徒手、酒瓶或輪流以前開改造手槍槍托毆打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彭國通,致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彭國通分別受有傷害,嗣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又外出找尋陳振豪,並將前開改造手槍交給共犯蘇源甫,並由共犯蘇源甫負責看守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彭國通,共犯蘇源甫則向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彭國通等恐嚇稱:誰敢起來,誰就倒楣等語,致被害人謝紹峰、羅文飛、彭國通等因心生畏懼,而繼續趴在地上達三十分鐘之久,旋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又外出找尋陳振豪無著,始返回陳振豪住處接走共犯蘇源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嫌,並認被告所涉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與前開本件論罪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者間犯罪時間相隔僅六日,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連續犯所稱之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八鄰波羅汶四四號(吉固億休閒中心)內為警查獲扣得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五顆及改造工具乙批等物,然被告於警、偵訊均一再供稱:前開扣案槍彈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新竹縣竹北夜市某攤販購得後,自行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五五之一六號二樓伊租屋處改造完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八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三頁),並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倘被告前開所供扣案槍彈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購買後始加以製造而持有一節屬實,則被告自不可能於此之前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持前開扣案槍彈之其中銀白色改造手槍、子彈涉犯此併案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故此併案部分被告所涉犯持有之銀白色改造手槍是否確為前開扣案改造槍枝之其中一把銀白色改造槍枝,即非無可疑。

(三)再者,此併案部分被告所涉犯持有之銀白色改造手槍縱確為前開扣案改造槍枝之其中一把銀白色改造槍枝,然觀諸此併案部分係因被告懷疑其子劉柏毅遭被害人陳振豪、徐鈺傑毆打之偶發事件,始起意由其本人負責持改造槍枝、子彈,而與共犯蘇源甫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而本件前開論罪之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則係導因於被告之母遭被害人乙○○撞傷,事後被告認被害人乙○○未積極處理和解事宜,乃由共犯鄭尊仁負責提供持有改造槍枝、子彈,而與被告及另共犯葉家佑共同持有,欲找被害人乙○○協調賠償事宜。依此,足悉此二案之事發原因實大相迥異,且均係屬各自獨立之偶發事件,復據被告供承:併案的改造槍枝、子彈與本案論罪持有之改造槍枝、子彈間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一六四頁、第二三七頁),自難認被告所涉犯併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之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始終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犯行,並辯稱:伊持至苗栗縣頭份鎮打人之那支銀白色手槍及子彈均係友人壬○○寄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一六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四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卷第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倘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則被告此部分應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而寄藏後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據此,倘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即與本件前開論罪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二者間自亦無從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綜上,此併案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既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高 敏 俐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