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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賴淑敏李毓華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17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壹個)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壹個)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甲○○上訴、撤回上訴,而於87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8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另行起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89年7月7日出監後之某日,在新竹市○○○路117號居所內,未經許可而為楊錫濱(業已死亡)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SIG SAU ER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黑色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三所示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竹市○○○路117號地下室。迄至91年10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甲○○與友人李龍堆駕駛車號Z7-1332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44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在車號Z7-1332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 枝、土造子彈5顆(因於下述三(一)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顆)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甲○○與劉靖郁(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聽聞其與劉靖郁所生之年僅4歲餘之幼子劉柏毅,遭徐鈺傑、陳振豪等人毆打,乃於90年11月1日凌晨,夥同蘇源甫(現由本院另案以92年度訴字第509號審理中)及音譯為「史源祖」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甲○○備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白色改造手槍1枝(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業經公訴人到庭更正)及子彈數顆,由蘇源甫駕駛甲○○之不知情舅舅黃金進所有車號5P-1943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劉靖郁及「史源祖」,前往徐鈺傑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324號居所,欲找徐鈺傑尋釁。嗣於同日即90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甲○○、蘇源甫、劉靖郁及「史源祖」抵達上址後,由劉靖郁叫門,經徐鈺傑開門,甲○○等人進入上址,待劉靖郁指明徐鈺傑後,甲○○即持上開槍彈指向徐鈺傑頭部,並質問徐鈺傑有無毆打其子劉柏毅,繼之甲○○將槍彈交予「史源祖」控制場面,由甲○○、蘇源甫、「史源祖」3人或持槍柄、或以拳腳,共同毆擊徐鈺傑,致使徐鈺傑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裂傷(約2公分大小)、左額挫裂傷(約3公分大小)、頂部多處挫裂傷(各約1公分、2公分、3公分大小)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且因「史源祖」所持上開手槍不慎掉落地面而擊發1顆子彈,然幸未擊中在場之人士。

(二)甲○○、蘇源甫、史源祖共同傷害徐鈺傑後,為再找尋陳振豪復仇,遂由「史源祖」以持槍之非法手段強押徐鈺傑上車,3人共同剝奪徐鈺傑之行動自由,強令徐鈺傑帶同尋找陳振豪下落。迄於同日即90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甲○○等人抵達苗栗縣頭份鎮○○路37巷13號陳振豪住處外,始將徐鈺傑釋放離去,剝奪徐鈺傑之行動自由約20餘分鐘。

(三)甲○○、蘇源甫、「史源祖」等人抵達陳振豪住處後,因陳振豪不在家,適丁○○開門,另戊○○亦準備離去,甲○○等人乃遷怒丁○○、戊○○,竟共同承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由「史源祖」徒手毆打在該址1樓之丁○○及戊○○,而甲○○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丁○○、戊○○,並命渠等上該址2樓後,旋即在2樓持槍喝令丁○○、戊○○及在2樓之丙○○趴在地上,以此非法手段同時剝奪丁○○、戊○○、丙○○之行動自由。甲○○等人或徒手、或持酒瓶、或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柄毆打丁○○、戊○○、丙○○,並以嚴厲語氣質問:劉柏毅、陳振豪在何處等語,因丁○○等人不知陳振豪何在,甲○○等人即持現場之高梁酒瓶敲擊丙○○後腦部位,使該酒瓶破裂,並繼續以該破裂之酒瓶刺傷丁○○及戊○○之臀部,致丁○○受有右手背約1公分之刺傷、右臀部約1公分及0.3公分之刺傷等傷害;戊○○之薦尾椎部受有1公分x0.5公分、1.5公分x0.5公分、0.6公分x0.5公分、2.2公分x0.8公分、1.5公分x0.5公分及1公分x0.8公分等傷害(戊○○受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丙○○受有後頂部0.7公分x0.2 公分、左頂枕部1公分x0.2公分、右頂枕部2.5公分x0.3公分、左側枕部4公分x0.5公分、後枕下部3公分x0.3公分等傷害(丙○○受傷害部分,業於90年12月18日偵訊中撤回傷害告訴)。嗣甲○○與「史源祖」又外出找尋陳振豪,並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給蘇源甫,並由蘇源甫負責看守丁○○、戊○○、丙○○等人,蘇源甫則持槍指向丁○○、戊○○、丙○○等恐嚇稱:誰敢起來,誰就倒楣等語,致丁○○等人不敢起身,3人趴在地上達30分鐘之久,以此非法手段繼續剝奪丁○○、戊○○、丙○○之行動自由。嗣因甲○○與「史源祖」外出找尋陳振豪無著,始返回陳振豪住處接走蘇源甫。

(四)嗣經警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324號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徐鈺傑、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寄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暨夥同蘇源甫、「史源祖」共同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彈為事實三所載之傷害徐鈺傑、丁○○及剝奪徐鈺傑、丁○○、戊○○、丙○○行動自由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夥同蘇源甫、史源祖共同在事實三(一)、(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白色手槍,傷害告訴人徐鈺傑、當場擊發子彈1顆、強押告訴人徐鈺傑上車尋找陳振豪下落等情,業經告訴人徐鈺傑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90他563:25頁、71頁,91偵142:27頁,91偵緝166:103至105、106、108頁),核與目擊證人馮小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0他563:29至30頁、86至87 頁)。又告訴人徐鈺傑指訴之受傷情節,核與卷附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90他563:73頁)。堪認告訴人徐鈺傑之指訴,應屬真實。

(二)又被告夥同蘇源甫、「史源祖」共同在事實三(三)所載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白色手槍,傷害告訴人丁○○、剝奪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丙○○行動自由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90他563:17至19頁、20頁、69至70頁,91偵142:32頁,91偵緝166:146頁),另經被害人戊○○於偵訊中(見91偵緝166:208至210頁、214至216頁)、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見90他563:21至23頁、24頁、70至71頁;91偵緝166:103頁、105至106頁、108頁、213至214頁)指述歷歷,且互核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戊○○、丙○○所指訴、指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丁○○指訴之受傷情節,核與卷附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90他563:74頁),是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指述,亦堪認為真實。

(三)另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5顆、彈頭1個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枝,認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枝(不含彈匣),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欠缺槍管固定軸及滑套卡,經實際裝填送鑑子彈1顆試射,單位面積動能為23.28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該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⑶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1年11月2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10282122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91偵5735:40至50頁)。參以被告等人共同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白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告訴人徐鈺傑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324號居所內擊發子彈1顆等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可查,是認該手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3.28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自白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寄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及傷害告訴人徐鈺傑、丁○○,暨非法剝奪告訴人徐鈺傑、丁○○、被害人戊○○、丙○○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立法院於94年1月5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而於94年1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修正後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之行為,為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共犯蘇源甫、「史源祖」間,就事實三所載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於事實三(三)所載時地,以一持槍之非法手段,同時剝奪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丙○○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徐鈺傑、告訴人丁○○;及先後2次剝奪告訴人徐鈺傑、告訴人丁○○等3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傷害罪、連續剝奪行動自由,並分別加重其刑。

5、被告所犯連續傷害罪與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與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牽連犯,亦有誤會,且經公訴人到庭更正。

(四)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甲○○上訴、撤回上訴,而於87年8月10日判決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8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1月、1年10月,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竟仍另犯本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等犯行,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被告夥同蘇源甫、「史源祖」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槍彈傷害告訴人徐鈺傑、丁○○,及剝奪告訴人2人、被害人戊○○、丙○○之行動自由,顯有惡性。併審及告訴人徐鈺傑、丁○○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情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應屬允當,就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另就被告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因法律關係適用不同,未予酌採,本院爰就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而經鑑驗單位試射之子彈2顆,已不復存在;另扣案之彈頭1顆,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公訴人陳明與本案無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被害人戊○○、丙○○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害人戊○○已於偵訊中陳明不提告訴之意(見91偵緝166:210頁);而被害人丙○○固於警詢中提起告訴(見90他563:23頁),惟於偵訊中表明:只有一道小傷痕,不追究、不提告訴,僅提出強盜、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90他563:71頁),堪認被害人丙○○就傷害部分,有撤回告訴之意。從而,被告傷害被害人戊○○、部丙○○部分,分別未具告訴、撤回告訴,本應就此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名 稱                  │數量│沒收數量│備          註│
  ├───┼────────────┼──┼────┼───────┤
  │1     │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 │1枝 │     1枝│              │
  │      │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黑色│    │        │              │
  │      │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2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 │1枝 │     1枝│              │
  │      │造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    │        │              │
  │      │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不含│    │        │              │
  │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        │              │
  │      │1040)                  │    │        │              │
  └───┴────────────┴──┴────┴───────┘
附表二:
  ┌───┬────────────┬──┬────┬───────┐
  │編  號│名 稱                  │數量│沒收數量│備          註│
  │      │                        │    │        │              │
  ├───┼────────────┼──┼────┼───────┤
  │1     │口徑約9mm之土造金屬彈殼 │ 5顆│     3顆│經採樣2顆試射 │
  │      │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均可擊發。  │
  │      │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    │        │              │
  ├───┼────────────┼──┼────┼───────┤
  │2     │直徑8.2mm土造金屬彈頭, │ 1顆│     0顆│              │
  │      │其上不具來福線          │    │        │              │
  └───┴────────────┴──┴────┴───────┘
附表三:
  ┌───┬────────────┬───┬───┬───────┐
  │編  號│名 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      │                        │      │      │              │
  ├───┼────────────┼───┼───┼───────┤
  │1     │電動鑽                  │3     │支    │              │
  ├───┼────────────┼───┼───┼───────┤
  │2     │蓄電池                  │1     │個    │              │
  ├───┼────────────┼───┼───┼───────┤
  │3     │螺絲起子                │2     │支    │              │
  ├───┼────────────┼───┼───┼───────┤
  │4     │固定器                  │1     │個    │              │
  ├───┼────────────┼───┼───┼───────┤
  │5     │游標卡尺                │1     │支    │              │
  ├───┼────────────┼───┼───┼───────┤
  │6     │鋼條                    │3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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