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文龍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文龍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6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蒲盛松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竟意圖使蒲盛松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故意,接續於99年1 月29日、99年3 月2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蒲盛松於96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648 號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處,未經胡文龍及胡郭對妹(即胡文龍之母)之同意,竟假冒以胡文龍及胡郭對妹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90萬元之本票1 張(票據號碼:NO085323,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嗣持該本票向其求償。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99年3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7日)、99年4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於96年7 月12日,蒲盛松未經胡文龍之同意,竟以冒用胡文龍之名義簽寫車號925-MH號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1 份,進而要求胡文龍繳交該車輛於98年1 月11日下午3 時33分交通違規之罰鍰。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本票、合約書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均屬真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因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必須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