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10號、96年度偵字第6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8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胡玉君(經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9-1號4樓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韋小蓮(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甲○○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予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貸予新台幣(下同)1萬元收取每10日1000元之利息(即月息30分),先扣除利息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韋小蓮、甲○○,而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廖錦明(經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負責幫忙填寫各項借款資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俟因韋小蓮、甲○○不堪利息重擔,遂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於95年6月22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本票12張、帳冊1本、名片1盒、身分證影本4張、照片8張及現金45,000元。詎料韋小蓮、甲○○於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3偵查庭,於95年度偵字第15483號檢察官偵查時,均居證人之地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起訴書誤載為供後具結),證稱渠係參與胡玉君所成立之合會,渠等未向胡玉君借款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胡玉君、廖錦明所涉重利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韋小蓮、甲○○對胡玉君、廖錦明提出之重利告訴案件簽分誣告調查時,韋小蓮、甲○○始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對胡玉君、廖錦明起訴重利罪嫌,併同審理。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同案被告胡玉君、廖錦明就上開重利犯行,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同案被告胡玉君於偵查中供稱:互助會會單上人名「阿英」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韋小蓮一節,經查該電話號碼係證人戴天良所申請,裝設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5巷1號2樓客廳,非屬同案被告韋小蓮使用,業據證人戴天良於95年度偵字第19180號誣告案件95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韋小蓮亦於同上誣告案件95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等情不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檢察官再予起訴自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訊據同案被告胡玉君、廖錦明對上開重利犯行;同案被告韋小蓮及被告甲○○對上開偽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本票12張、帳冊1本、名片1盒、身分證影本4張、照片8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83號9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辯稱:伊向錢莊借錢,去向中和分局檢舉,他被抓到後,因為手上有我們的借據、本票,本來以為不會跟他們一起開庭,法院問伊是否跟他的會,伊就跟著胡玉君說,會單都是胡玉君提供的。當時我們對法律不了解,所以才簽切結書,偵訊時為了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伊怕胡玉君對伊的安全有威脅,所以才照胡玉君的話來說,當時胡玉君在庭外帶了30幾人。那是胡玉君教我們這樣講,後來他有承認借錢給我們。會單是胡玉君提供的,我們沒有參與會,是胡玉君要我們這樣說的。伊在中和分局所言是實話,第2次開庭也是這樣說,是因為和錢莊一起在法庭碰面,怕他報復,所以才配合胡玉君這樣說。會單也不是伊提供的,是胡玉君提供的,會單上面也沒有寫伊的名字。第1次開庭時,中和分局的員警跟伊說不會與胡玉君、廖錦明一起開庭,結果第2次開庭時,就碰在一起,胡玉君就叫伊要這樣說,不然他們有30幾個人在外面等。伊確實是向胡玉君借錢,因為伊檢舉他才會被中和分局抓到,因為韋小蓮借很多錢付不出來,伊只有向胡玉君借3萬元且已經還給胡玉君了,是韋小蓮要伊一起去檢舉的云云(見本院96年11 月7日審理筆錄)。或稱:伊向錢莊借錢,去向中和分局檢舉,他被抓到後,因為手上有我們的借據、本票,本來以為不會跟他們一起開庭,法院問伊是否跟他的會,伊就跟著胡玉君說,會單都是胡玉君提供的云云;或稱因為韋小蓮借很多錢付不出來,伊只有向胡玉君借3萬元且已經還給胡玉君了,是韋小蓮要伊一起去檢舉的云云,前後所供,或稱尚有借據、本票在錢莊之手而不得不附合之語,或稱伊只有向胡玉君借3萬元且已經還給胡玉君云云,已見矛盾,且其稱第2次開庭時,就碰在一起,胡玉君就叫伊要這樣說,不然他們有30幾個人在外面等云云,衡其既有能力檢舉犯罪,竟不當庭向檢察官或法院請求保護,猶附合錢莊出為虛偽之供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所虛偽陳述關於同案被告胡玉君、廖錦明重利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因受迫為虛偽之供述,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借款金額 │ 實拿金額 │ 借款人 │ ├──┼───────┼─────┼──────┼────┤ │ 1 │ 95年2月間 │ 3萬元 │ 2萬7000元 │ 韋小蓮 │ ├──┼───────┼─────┼──────┼────┤ │ 2 │ 95年4月7日 │ 1萬元 │ 9000元 │ 韋小蓮 │ ├──┼───────┼─────┼──────┼────┤ │ 3 │ 95年4月24日 │ 2萬元 │ 1萬8000元 │ 韋小蓮 │ ├──┼───────┼─────┼──────┼────┤ │ 4 │ 95年4月27日 │ 3萬元 │ 2萬7000元 │ 甲○○ │ ├──┼───────┼─────┼──────┼────┤ │ 5 │ 95年5月6日 │ 2萬元 │ 1萬8000元 │ 韋小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