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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姜松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 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害人袁修齡支付50萬元,於100 年1 月25日確定,迄今僅於100 年5 月30日支付5 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害人袁修齡支付50萬元,於100 年1 月2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0年7 月24日止),僅於100 年5 月30日支付5 萬元予被害人袁修齡,並未遵循本應支付之50萬元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袁修齡之100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緩字第131 號)、受刑人之100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緩字第131 號)、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二)本件受刑人固未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害人袁修齡支付50萬元,已如上述。惟其於本院100 年9 月15日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斷斷續續在萬安保全公司、成旺管理顧問公司、復興保全公司任職,但現在直接在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每個月薪水差不多2 萬,只能每月還1 萬。我可以在9 月底還4 萬,10月30日以後每個月還1 萬元給袁小姐。」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28至31頁);而其於99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期間,確曾在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乙節,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與就保)、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總額僅為19452 元、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僅為7404元,應認受刑人陳稱其斷斷續續工作,而未能履行支付50萬元等語,尚非全屬虛妄;嗣受刑人固未依約於100 年9月30日前依約支付4 萬元予被害人袁修齡,然受刑人業於100 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其因先前失業,無法償還前款,願意自10月30日起每月郵寄1 萬元歸還等語,之後受刑人確於100 年10月30日匯款1 萬元予被害人袁修齡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3 日下午4 時10分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00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20分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仍有向被害人支付之意願,並非刻意違反。(三)按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為原承辦法官本其職權認為適當而為宣告之處分,惟以前開客觀形式上所顯示之證據資料,本件受刑人既係礙於經濟因素致無法履行,且始終居住在戶籍地未遷徙他處,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業已支付部分金額,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且被害人又表示不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希望受刑人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40頁),聲請人除首開事由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是本院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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