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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邱忠義

  • 當事人
    賴育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成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鞋類商品共叁拾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231 號4 樓其住處搜索,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5681-TW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鞋類商品31雙。」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育成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至99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2、核被告賴育成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賴育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其所擺設之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其犯後已與日商卡洛馳公司達成和解,並依雙方之和解內容由被告登報道歉且賠償新臺幣4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之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經告訴人日商卡洛馳公司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訴狀1 份附卷可查;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鞋類商品共32雙(含蒐證所購得之仿冒商標鞋子1 雙),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 告 賴育成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31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成明知「CROCS 」商標為美商鰐斯公司之著名商標,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衣與配件等商品(其上商標權人載記為CROCS, INC.即美商鰐斯公司,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乃美商鰐斯公司之全資子公司,二者為同一主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亦明知其於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以每雙新臺幣(下同)300 元不等價格購買冒用「CROCS 」商標之涼鞋40雙之鞋子,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在新竹市假日示範市集內,以每雙500 至590 元之價格,擺攤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售出至少8 雙。嗣警方至假日市集蒐證向被告購得前開仿冒商標鞋子1 雙後,委請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人翁惠柔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於99年11月7 日10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231 號4 樓其住處搜索,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鞋類商品31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三)警方搜證照片5 張。 (四)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2 份、侵權市值鑑價書1 份。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 二、核被告賴育成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請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冒用「CROCS 」商標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此部分僅有露天拍賣商品刊登及成交紀錄,並無扣得拍賣商品可供鑑定,無是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此部份果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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