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育成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鞋類商品共叁拾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231 號4 樓其住處搜索,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5681-TW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鞋類商品31雙。」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育成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至99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2、核被告賴育成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賴育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其所擺設之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其犯後已與日商卡洛馳公司達成和解,並依雙方之和解內容由被告登報道歉且賠償新臺幣4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之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經告訴人日商卡洛馳公司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訴狀1 份附卷可查;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鞋類商品共32雙(含蒐證所購得之仿冒商標鞋子1 雙),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賴育成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31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成明知「CROCS 」商標為美商鰐斯公司之著名商標,並
    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鞋、衣與配件等商品(其上商標權人載記為CROCS,
    INC.即美商鰐斯公司,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乃美商鰐斯
    公司之全資子公司,二者為同一主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
    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亦明知其於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
    」以每雙新臺幣(下同)300 元不等價格購買冒用「CROCS
    」商標之涼鞋40雙之鞋子,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在新竹市假日示範市集
    內,以每雙500 至590 元之價格,擺攤陳列、販售前開仿冒
    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售出至少8 雙。嗣警方至
    假日市集蒐證向被告購得前開仿冒商標鞋子1 雙後,委請日
    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人翁惠柔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
    ,而於99年11月7 日10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
    ○路231 號4 樓其住處搜索,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鞋類商品
    31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三)警方搜證照片5 張。
(四)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2 份、侵權市
      值鑑價書1 份。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
二、核被告賴育成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
    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
    品,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請依同法第83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請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
    售冒用「CROCS 」商標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
    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此部分僅有露天拍賣商品刊登及成交紀錄
    ,並無扣得拍賣商品可供鑑定,無是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此部份果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