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世勇於民國98年10月 5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上「刺青TV PUB」飲用10多杯「VSOP」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之車牌號碼933—DKE號重型機車欲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342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且當時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撞進蔡漢平因辦喪事在路旁所設置之告別式靈堂而肇事。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對朱世勇施以酒精濃度呼氣中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2張存卷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朱世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撞進喪家靈堂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7688號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40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參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追撞前方蔡漢平因辦喪事在路旁所搭設之靈堂而肇事,致喪家之安寧受到打擾,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因本次肇事而受有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