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書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周書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972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周書任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2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書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
2日下午3時49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37號1樓之統
一便利超商佯裝購物,手提超商內之購物籃,分別將超商架
上商品奶酥麵包、豬排飯、涼麵、品客洋芋片各1個、九尾
妖狐小說1本、飯糰6個、熱狗4條、三明治、漢堡與茶裡王
綠茶各2個(瓶)放置購物籃內,總共價值新台幣972元,趁
店員李英志不注意之際,未結帳,逕自離開該店,嗣經李英
志追出去將周書任攔下報警,始查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書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英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