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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范振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接續犯:被告以水果刀作勢砍殺或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係基於單一恐嚇,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柯志忠、陳冠霖等人心生畏懼,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噪音問題向告訴人多次反應無效後,即以言語及持水果刀之方式,加以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范振郎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陳冠霖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52號「
    飛皓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皓達公司)負責人、柯志忠
    係該公司員工,范振郎住在飛皓達公司對面,因飛皓達公司
    經常於深夜卸貨而製造噪音,致范振郎長期無法安眠,多次
    反應無效,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
    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酒後,從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至飛皓達公司,向柯志忠恫稱: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
    請轉達你老闆小心一點,會讓他的公司無法經營等語恐嚇柯
    志忠與陳冠霖,並持刀作勢刺向柯志忠,幸經柯志忠阻擋躲
    開,致柯志忠與陳冠霖心生畏懼而伺機報警。案經嚇柯志忠
    與陳冠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范振郎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之自白:事發當晚酒後有持
    水果刀至該公司理論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志忠與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
    犯罪事實。
(三)目擊證人劉茂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佐證被告酒後持水果刀至告訴人
    公司理論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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