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明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許哲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又8月確定(乙);復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又於95年間,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丁),前揭(乙)、(丙)、(丁)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分別減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3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犯有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1,000 元為對價予以賣受,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