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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成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成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彭成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㈣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偵訊筆錄可稽;㈤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偵訊筆錄可考;

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肇事無被害人;㈧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騎乘機車;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肇事無被害人;㈩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彭成利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8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利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3時許,在新竹市
    寶二水庫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WS-41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路時
    ,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彭成利就上揭事實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榆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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