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凱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凱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凱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邱凱新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下午3 時4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48分許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邱凱新於100年9月22 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邱凱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971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約1 倍,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96ng/ml(已大於100ng/ml),是依被告邱凱新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48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被告邱凱新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邱凱新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邱凱新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凱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邱凱新前有1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