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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傑

      邱凱新

      張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4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傑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3「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

邱凱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

張祐順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3「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吳文傑、李明華、張宏昌(李明華、張宏昌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

二、邱凱新、張祐順、張宏昌(張宏昌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

三、邱凱新、張祐順、吳文傑、張宏昌(張宏昌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重量之電纜線得手。

四、嗣吳文傑於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張宏昌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因另案經警詢問,主動向警員供承其與邱凱新、張祐順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邱凱新、張祐順於其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業據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復經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人即日東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蔡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昌、李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亦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存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文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電纜剪鉗、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電纜剪鉗、油壓剪,既足用以剪取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文傑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文傑與李明華、張宏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張宏昌、「魚仔」、「阿傑」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張宏昌、「魚仔」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就其等所犯之兩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吳文傑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被告吳文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邱凱新前於100年至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竹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邱凱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吳文傑、邱凱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酌)。查:

(1)張宏昌係於105年10月5日警詢中,才提到被告吳文傑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先前均只有供稱其與李明華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一節,有張宏昌105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105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第131頁、第72頁至第74頁),又李明華係於105年10月7日警詢中,才提到被告吳文傑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先前均只有供稱其與張宏昌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一節,則有李明華105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0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105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6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被告吳文傑於105年9月7日警詢中即坦承其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一節,則有被告吳文傑105年9月7日警詢筆錄1份依卷可憑(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9頁),顯見員警雖因張宏昌及李明華之供述而知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存在,但未因其等供述而合理懷疑被告吳文傑有參與該次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105年9月7日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吳文傑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故被告吳文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張宏昌係於105年10月5日警詢中,經警詢問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均供稱渠等與其有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為何其先前未提到此次竊盜犯行時,才坦承其與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有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先前均未提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存在一節,有上開張宏昌105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105年6月3日警詢筆錄、105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證,而被告邱凱新於105年7月21日警詢中、被告張祐順於105年7月20日警詢中即坦承其等與被告吳文傑、張宏昌有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一節,則有被告邱凱新105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被告張祐順10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足見員警未因張宏昌之供述而知悉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存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105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存在,故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其等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等犯行而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邱凱新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均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變賣竊得之贓物牟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等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復渠等所竊取之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價值甚高,又因變賣或遭竊等原因而迄今尚未返還給台電公司,亦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為負責搬運電纜線上車之人,被告邱凱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另有駕駛車輛載運電纜線之參與行為;又考量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從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復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被告吳文傑之未婚育有一子(10個月大)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邱凱新之離婚育有一女(9歲)、雙親健在可自行生活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業之工作、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祐順之未婚育有三子之家庭環境、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文傑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查被告吳文傑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電纜線3、400公斤,是其竊得之電纜線3、400公斤,顯為被告吳文傑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惟該竊得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所得為現金3萬4千元,張宏昌與李明華各得1萬7千元,李明華再將其分得之現金1萬7千元拿出4千元給被告吳文傑一情,業據張宏昌、李明華與被告吳文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正面、第130頁正、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吳文傑於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已轉變為變賣電纜線之物即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4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電纜線300公斤,是其竊得之電纜線300公斤,顯為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惟該竊得之電纜線業已變賣,所得為現金2萬1千元,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張宏昌、「魚仔」、「阿傑」、張宏昌女友、「魚仔」女友各分得現金3千元一情,業據被告邱凱新、張祐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30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邱凱新、張祐順於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已轉變為變賣電纜線之物即渠等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渠等犯罪所得即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3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電纜線175公斤,是其竊得之電纜線175公斤,顯為被告吳文傑、邱凱新、張祐順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惟該次竊得之電纜線經被告邱凱新藏置在其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後,被告邱凱新先行給予被告張祐順、吳文傑有關該次竊盜犯行之報酬即現金2千8百、2千元,之後該次竊得之電纜線遭他人竊取,致被告邱凱新未變賣成功一情,業據被告邱凱新、張祐順、吳文傑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30頁正面、第130頁正、背面),則被告張祐順、吳文傑於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渠等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2千8百元、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事實欄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渠等犯罪所得即渠等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2千8百元、2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凱新因該次竊得之電纜線遭他人竊取而未變賣成功,其未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而實際分受任何所得,若認其應就該次竊得之電纜線負起沒收之責任,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被告邱凱新於如附表編號3部分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  │時   間     │地   點       │      參與方式              │竊得之財物    │   犯罪所得     │    證    據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起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元)  │                    │                                │編號      │
├──┼────┼──────┼───────┼──────────────┼───────┼────────┼──────────┼────────────────┼─────┤
│ 1  │吳文傑。│105年2月4日 │新北市三峽區安│李明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開│重量約3、4百公│變賣所得為現金3 │1.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吳文傑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6     │
│    │        │下午8、9時許│坑45之1號     │車載吳文傑、張宏昌(由本院另│斤之電纜線    │萬4千元,張宏昌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        │            │              │行審理中)至左列地點,張宏昌│              │分得現金1萬7千元│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使用其持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李明華分得現金│  (見偵卷第166頁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1萬3千元,吳文傑│  第169頁、第171頁至│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裁│              │分得現金4千元。 │  第171-1頁、第32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剪台電公司所有、交由施工廠商│              │                │  至第321頁,他卷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              │                │  第326頁至第328頁,│                                │          │
│    │        │            │              │後,張宏昌、李明華、吳文傑三│              │                │  本院易卷第130頁正 │                                │          │
│    │        │            │              │人再共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              │                │  、背面、第139頁、 │                                │          │
│    │        │            │              │即離開現場並由李明華、張宏昌│              │                │  第147頁至第148頁)│                                │          │
│    │        │            │              │變賣銷贓。                  │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                                │          │
│    │        │            │              │                            │              │                │  昌於警詢、偵訊之證│                                │          │
│    │        │            │              │                            │              │                │  述(見偵卷第47頁、│                                │          │
│    │        │            │              │                            │              │                │  第72頁,他卷一第13│                                │          │
│    │        │            │              │                            │              │                │  1頁)。           │                                │          │
│    │        │            │              │                            │              │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                                │          │
│    │        │            │              │                            │              │                │  華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              │                │  偵卷第115頁至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證人即被告邱凱新於│                                │          │
│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  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                                │          │
│    │        │            │              │                            │              │                │  人許蔡菊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證詞(見偵卷第185 │                                │          │
│    │        │            │              │                            │              │                │  頁至第187頁、第190│                                │          │
│    │        │            │              │                            │              │                │  頁至第192頁)。   │                                │          │
│    │        │            │              │                            │              │                │6.本院105年度聲調字 │                                │          │
│    │        │            │              │                            │              │                │  第674號通信調取票 │                                │          │
│    │        │            │              │                            │              │                │  、被告吳文傑持有之│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0891│                                │          │
│    │        │            │              │                            │              │                │  2190號雙向通聯紀錄│                                │          │
│    │        │            │              │                            │              │                │  資料查詢各1份(見 │                                │          │
│    │        │            │              │                            │              │                │  聲調字第3頁、第9頁│                                │          │
│    │        │            │              │                            │              │                │  )。              │                                │          │
├──┼────┼──────┼───────┼──────────────┼───────┼────────┼──────────┼────────────────┼─────┤
│ 2  │邱凱新、│105年2月19日│    同  上    │張祐順、綽號「魚仔」之真實姓│重量約3 百公斤│變賣所得為2萬1千│1.被告邱凱新於警詢、│邱凱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8     │
│    │張祐順。│日上午0時53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開車│之電纜線      │元,張宏昌、邱凱│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        │分許起至同日│              │搭載邱凱新、張宏昌(由本院另│              │新、張祐順、「魚│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
│    │        │上午2時38分 │              │行審理中)、綽號「阿傑」之真│              │仔」、「阿傑」、│  (見偵卷第129頁至 │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許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              │張宏昌女友、「魚│  第134頁、第147頁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宏昌女友、「魚仔」女友至左列│              │仔」女友各分得3 │  第149頁,他卷二第1│,追徵其價額。                  │          │
│    │        │            │              │地點,張宏昌使用其持有之客觀│              │千元。          │  30至第131頁,本院 │張祐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易字卷第130頁正面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        │            │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第139頁、第147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之電纜剪鉗裁剪台電公司所有、│              │                │   )。             │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交由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              │                │2.被告張祐順於警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該處之電纜線後,張宏昌、邱凱│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徵其價額。                      │          │
│    │        │            │              │新、張祐順、「魚仔」、「阿傑│              │                │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
│    │        │            │              │」再共同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              │                │  (見偵卷第154頁至 │                                │          │
│    │        │            │              │即離開現場,並由邱凱新及「阿│              │                │  第158頁、第163頁至│                                │          │
│    │        │            │              │傑」變賣銷贓。              │              │                │  165頁,他卷二第110│                                │          │
│    │        │            │              │                            │              │                │  頁至第112頁、本院 │                                │          │
│    │        │            │              │                            │              │                │  易字卷第130頁正面 │                                │          │
│    │        │            │              │                            │              │                │  、第139頁、第1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                                │          │
│    │        │            │              │                            │              │                │  昌於警詢、偵訊及本│                                │          │
│    │        │            │              │                            │              │                │  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                                │          │
│    │        │            │              │                            │              │                │  (見偵卷第47頁、第│                                │          │
│    │        │            │              │                            │              │                │  63頁、第72頁至第73│                                │          │
│    │        │            │              │                            │              │                │  頁,他卷一第1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證人即日東公司負責│                                │          │
│    │        │            │              │                            │              │                │  人許蔡菊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證詞(見偵卷第185 │                                │          │
│    │        │            │              │                            │              │                │  頁至第187頁、第190│                                │          │
│    │        │            │              │                            │              │                │  頁至第192頁)。   │                                │          │
├──┼────┼──────┼───────┼──────────────┼───────┼────────┼──────────┼────────────────┼─────┤
│ 3  │邱凱新、│105年2月25  │   同  上     │張宏昌使用邱凱新提供之客觀上│重量約175 公斤│邱凱新支付報酬2 │1.被告邱凱新於警詢、│邱凱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9     │
│    │張祐順、│日下午10時後│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之電纜線      │千元、2千8百元、│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吳文傑。│之某時許    │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2千元給吳文傑、 │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油壓剪裁剪台電公司所有、交由│              │張祐順、張宏昌。│  (見偵卷第129頁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施工廠商即日東公司放置於該處│              │                │  第134頁、第152頁,│張祐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之電纜線後,張宏昌、邱凱新、│              │                │  他卷二第130頁至第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        │            │              │張祐順、吳文傑、「魚仔」共同│              │                │  131頁,本院易字卷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搬運至車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第130頁正面、第13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場。邱凱新將竊得之電纜線藏置│              │                │  頁、第147頁)。   │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          │
│    │        │            │              │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              │                │2.被告張祐順於警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處,然遭他人竊取而未變賣成功│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吳文傑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              │                │  (見偵卷第154頁至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        │            │              │                            │              │                │  第158頁、第163頁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
│    │        │            │              │                            │              │                │  第165頁,他卷二第1│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110頁至第112頁,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院易字卷第130頁正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面、第139頁、第14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被告吳文傑於警詢、│                                │          │
│    │        │            │              │                            │              │                │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
│    │        │            │              │                            │              │                │  (見偵卷第166頁至 │                                │          │
│    │        │            │              │                            │              │                │  第169頁、第171頁至│                                │          │
│    │        │            │              │                            │              │                │  第171-1頁,他卷二 │                                │          │
│    │        │            │              │                            │              │                │  第326頁至第328頁,│                                │          │
│    │        │            │              │                            │              │                │  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                                │          │
│    │        │            │              │                            │              │                │  背面、第139頁、第 │                                │          │
│    │        │            │              │                            │              │                │  147頁至第148頁)。│                                │          │
│    │        │            │              │                            │              │                │4.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宏│                                │          │
│    │        │            │              │                            │              │                │  昌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        │            │              │                            │              │                │  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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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