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 原告
- 葉先章
- 被告
- 陳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3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周朝棋、周朝勳、葉海泉共有,詎被告陳國松未經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線部分,面積59.6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造祖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請求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或直接購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標線部分,面積59.6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由被告1 人所建,況該地上物係被告歷代家族之祖墳,其所有權應由被告家族之後代祖孫所公同共有,原告應以被告家族之後代子孫全體列為被告,是以,原告僅列被告1 人為當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四、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所提之墳墓照片,墓碑上記載「十六世祖與齊陳公妣謝氏派下之佳城;世代子孫永祈」,可知該墳墓係祭祀十六世祖、齊陳公妣謝氏派下,故該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向全體後代子孫請求,僅向被告1 人請求拆除上開墳墓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僅列被告1 人為當事人,此有本院101 年7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