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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馮正良」署名合計肆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 ○一六四六六)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馮正良」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距馮正年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馮正年騎乘其購買登記於鄭雅惠名下之車牌號碼387 ─GKC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24號前,因身上有明顯酒味而為警攔查,馮正年因其另案經通緝,擔心遭警逮捕,為掩飾身份,竟向員警謊稱其家弟「馮正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員警程文藝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以下同)及員警曾建豪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6466 )、(下稱保管車輛收據,為一式四聯,依序為第一聯收執聯、第二聯通知聯、第三聯交付聯及第四聯存根聯),馮正年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及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分別偽簽「馮正良」署名各1 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馮正良」署名各1 枚,保管車輛收據僅在最後一聯即第四聯存根聯上簽名,故無複寫之問題),表示馮正良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正良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三)嗣因馮正良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審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他字第803 號偵查卷第21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98年11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6466 )存根聯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字第591 號偵查卷第4 、47頁):佐證被告馮正年有偽簽「馮正良」署名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馮正年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馮正年分別於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6466 )存根聯上偽簽「馮正良」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馮正良」本人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及收據之意思,是以該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馮正年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執勤交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馮正良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針對被告馮正年在一式三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為1 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 枚之複寫部分,乃係1 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 枚署名,另被告馮正年在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馮正良」署名1 枚等各該部分,聲請人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惟上開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敘及之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馮正良」之署名1 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詳述如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馮正年先後在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馮正良」之署名,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馮正良」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二)累犯:查被告馮正年於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馮正年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為圖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被害人馮正良名義並偽簽「馮正良」之署名,使被害人馮正良遭行政裁罰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馮正年分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1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馮正良」署名計4 枚及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16466)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馮正良」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馮正年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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