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體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正年於民國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 月間之某日,在李永隆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向李永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約定租用期間,僅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馮正年並當場交付現金4,000 元予李永隆,李永隆復將其中3,000 元再交予馮正年,委由馮正年辦理上開車輛之驗車、繳交保險費用等事宜。嗣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馮正年因對不知情之鄭世安尚有欠款未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李永隆之同意,即變易持有該車輛之意思為所有,擅自向鄭世安表示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可供鄭世安取走抵押,待其有錢可還時再將車輛取回云云,鄭世安旋委由不知情之石世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搭載馮正年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附近某全家超商,再由馮正年以電話聯繫其胞弟馮正良駕駛上開車輛至該處,眾人一同返回馮正年上開住處後,馮正年即將該車鑰匙交予石世煌及「阿傑」,委由其2 人駕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予鄭世安抵押,而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嗣因李永隆多次聯繫馮正年未果,且鄭世安隨後於另案調查中,向員警供稱懸掛上開車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查獲時車體為另案遭竊之車牌號碼為6C-9491 號自用小貨車車體,車牌部分則另發還予李永隆之子)業經其送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某修車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永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馮正年所犯侵占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 號卷【下稱苗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其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卷【下稱苗偵緝卷】第8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鄭世安、石世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世安之證述見苗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1號卷【下稱竹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石世煌之證述見苗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其背面、第132 頁至第135頁、竹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馮明亮、被告之弟馮正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2頁至其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簡訊、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共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鄭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8 月7 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57077號函暨所附舉發違規單移送聯彩色影本各1 份、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照片11張(見苗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9之1 頁、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8 月14日,而接續被告所犯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詐欺案件所宣告之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後執行,並於103 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先執行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後始出監,於103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又於④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⑤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易科罰金後改入監服刑,於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多次竊盜案件及其他各罪入監執行,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5 年期間,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抵押,而侵占他人所有之財物,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借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抵押予證人鄭世安,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先前已託付家人以畫作抵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 、4 月間,我有到被告家裡,他家人有拿出1 張油畫說要作為抵償,但我覺得那張油畫應該不值錢,也沒有辦法抵償全部的車款,我有將那張油畫收下,但並不是達成和解等語(見苗偵緝卷第82頁背面)自明,是其犯後非無補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鐵路局的工作、月薪3 萬7,000 元左右,與父同住、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車輛全體,當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車輛車牌2 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之子代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苗偵卷第99頁)存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當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體本身,迄今既未能尋獲發還,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以畫作抵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惟抵償之價額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再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畫作之價額,自難逕認其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事由,當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