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5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柏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36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102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32 公克)。另因被告於99年7 月29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准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於同年11月16日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前開案件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簽結,惟本案尚扣得前揭安非他命2包(99年度安保管字第379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柏銘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為2.32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99年度安保管字第3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第4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