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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田國平 48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H-87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行經台76線西向11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查獲「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事由,乃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遭稽查人員問所載何物,異議人答不出來因為不了解成分。然事後異議人向監理站提出採購單,上面記載為土類。㈡國道警察尚未寫違規事實即將證件還異議人,讓異議人離開,事後記違規單給車行重罰六萬元。貨物出場必有遞送三聯單載明:貨品名稱:工程填地材料:①貨物性質:蓬鬆重量輕,大型車廂裝滿僅22.6噸。②裝滿一般土方、砂石,一定嚴重超載。③貨品顏色是黑色,摻入少許白色(屬雜色),所以容易分辨是否為一般砂石或土方,如彰化監理站回函相片所示。④貨物承載運費依重量計酬,所以不適用於一般較小的砂石黃色車廂來承載,這是長期性的運輸工作,不是偶發或短期工作,所以異議人不是投機者或個案。此重罰已嚴重影響生活,只是一般老百姓不堪此沈重負擔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第8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宏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H-87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照片4張、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XH-87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經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條之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不屬於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3月24日所出具之環業字第1000006531號函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各1紙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 二) 異議人雖辯稱:貨物承載運費依重量計酬,所以不適用於一般較小的砂石黃色車廂來承載云云。惟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上述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1 、2 、3 、4 、7 各款參見),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則本件異議人使用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石、砂石專用車輛」之專用車輛載運「土方」,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法應處罰之。

(三)異議人又辯稱當天所運送之貨品為工程填地材料,裝滿一般土方、砂石一定嚴重超載,貨品顏色是黑色,摻入少許白色(屬雜色),所以容易分辨是否為一般砂石或土方,如彰化監理站回函相片所示云云。惟依卷內舉發照片觀之,其所載運物品顯為砂石類之物。而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兩者於「砂石」及「土方」定義上,應可資以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交通部於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等語,亦略同此旨。異議人所載貨物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從而,縱異議人所辯所裝載之物係屬「工程填地材料」一節屬實,亦需依規定使用「土方、砂石之專用車輛」至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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