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彬 代 理 人 何銘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①民國100 年5 月9 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②100 年5 月9 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③100 年5 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20-TYD 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車牌號碼040-TU自用一般曳引車、車牌號碼582-TY自用一般曳引車,先後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7 時12分許、同日7 時37分及同年4 月4 日13時40分許之三個時點,於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里○○路旁時,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巡邏員警黃國華攔停稽查,發現上開3車輛均裝載污泥土方,而均 有「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遂分別填掣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及F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共計18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合法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7竹縣廢乙清字第092-08號,許可期限至102 年11月16日止)之業者,而上開3 車輛為警舉發時所載運之物,乃係「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之其他土類製磚原料,出賣予中間處理廠商「人間大地建材行」,經「人間大地建材行」加工處理作成製磚用黏土後,又出賣予「川統窯業公司」之建材材料,異議人即係受「人間大地建材行」委託運送上開產品予「川統窯業公司」,故異議人所載運者係「加工而成之製磚原料」或「由產源污泥烘乾處理,再經人工拌合調配生產之產品」,並非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所定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既非為「砂石、土方」,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處罰依據應有誤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因而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中第3 條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7 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據此,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四、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第8 款所明定。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82-TY、120-TY、040-T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16-ET 、12-ZW 、76-ZG 號自用半拖車,由異議人公司員工駕駛,於上揭3 時點行經上開地點,經警攔查後,均認有「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載運污泥土方)」違規情事,而均遭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F00000000 、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5 月9 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100 年5 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 號3 紙附卷可稽。 ㈡而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第42條等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單位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3 輛車輛所分別牽引之16-ET 、12-ZW 及76-ZG 號自用半拖車車身式樣均為「框式、傾卸式」,其貨廂外框顏色並未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等情,有新竹區監理站托車車籍查詢資料各3 紙及採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12 、113 、115 、162- 164),足徵上開車輛係屬「傾卸框式半拖車」,且未經檢驗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無誤,此亦為且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 頁)。 ㈢再者,有關異議人車輛所裝載之物品,異議人執稱係「加工而成之製磚原料」、「由產源污泥烘乾處理,再經人工拌合調配生產之產品」,並非「土方、砂石」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謂之「土方、砂石」,乃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此業經交通部於93年12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釋在案,蓋因「污泥」之外觀、體積、特徵與「土方、砂石」相似,容易滲透灑漏,倘裝載行經於馬路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與「土方、砂石」無異,因此亦需依規定使用「土方、砂石之專用車輛」;本案觀諸異議人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自其外表觀之,均係微小極細之土方細石(或可稱污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亦證稱:「從外表味道我可以知道那是污泥,味道非常惡臭」、「瀝青刨除物不會那麼臭。」、「我們是接獲民眾多次檢舉,才去當地攔查,異議人公司載運污泥,沒有使用專用的車斗。」等語明確;且本院為求慎重,經異議人同意後,檢具上開車輛裝載物品之照片暨異議人提出之相關交通部函示,送請主管機關交通部進行判定,交通部亦為求慎重,彙整內政部警政署、北高二市公路主管機關意見後詳予研析後,仍函覆本院稱:來函圖示所載之物品,經彙整前揭機關意見後,認所載物品之外觀與「土方」無異,成分亦無明顯區別,仍應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 之1 規定之適用等情,有交通部101 年2 月8 日交路字第101000312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31 ),因此,異議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異議人使用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石、砂石專用車輛」之專用車輛載運「污泥」,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3 次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6 萬元,共18萬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