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億企業社即魏清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⑴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⑵另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⑶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 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億企業即魏清海社(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由司機范職添駕駛該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時,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 警攔查,並經會同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予以稽查後,以該車輛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原舉發單位函覆仍認該系爭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再函覆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嗣於100年7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原誤載為同條例第29條,嗣經原處分機關更正,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人范職添於100 年5月2日下午1 時45分,駕駛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時,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攔查,經 員警檢視後告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違規事實為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惟異議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領有廢棄物清運清除之許可證,且依相關規定載運,本案當時所載運之物品係營建廢棄物(內含不完整之磚塊及參雜木材殘塊等),非營建剩餘土,而舉發之員警僅依主觀之判斷即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殊不知其判斷土石之標準為何,讓異議人無所適從,是認員警舉發實有違誤,並與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大億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魏清海,及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大億企業社」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174頁、第43頁)在卷可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違規事由應以上開自用大貨車所有人即「大億企業社」為處罰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事由所生公法上負擔應歸屬於「大億企業社」之負責人魏清海,準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係以「大億企業社」為受處分人,然「大億企業社」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其負責人魏清海,從而,本件異議人以「大億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聲明異議,於程序上自屬合法,並應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更正為大億企業社即魏清海,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271-QC 號自用大貨車,於100年5月2日下午1 時45分許,由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范職添駕駛行經新竹市○○路○ 段時,因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情節,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環保局100年5月2日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41頁、第114至115頁)。又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車身型式為「框式、傾斜式」,車廂未依規定漆為黃色,而係藍色;車廂後方之車牌號碼標示未依規定漆為黑色字體,而係白色字體,且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范職添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75至76頁),以及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17日出具之竹監新字第1000010806號函文暨前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稽查照片7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第117至11 8頁),足徵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要無疑義。 (二)雖異議人之代理人魏志明提出其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之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竹市商營字第09000990-5號)及業經許可得以清除「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6竹市廢清字第0016號),以及再利用申報資料(以上屬「大億企業社」部分)、工程合約書、工程承諾書、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處理作業合約書、廣柏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同意書(以上屬「東益企業社」部分)、新竹市政府99年8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90090417號函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5頁、97至103頁),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其所有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可依許可清除廢棄物,且因與工地、混合物處理場分別簽訂合約,須將工地清出不要的物品,載運到混合物處理場;至本件載運之廢土,為許可清除之黏土廢棄物,當初因為證明文件沒有在車上,也沒有攜帶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廢土是工地挖出來的東西,並不是挖基礎的土,不然會有廢土證明之清運聯單,後來清運聯單沒有了,就用營建廢土的證明單,但係正常的管道從工地載運出來的東西,要載到處理場,並沒有亂倒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75至76頁)。惟查: 1、證人即本案舉發之警員解建雄到庭證稱:本案舉發當天,他與同事林廷浩一同執行機動巡邏勤務,當行經違規地點時,發現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的東西疑似有超載情形,遂攔停並請司機配合至地磅站過磅,當時在現場發現疑似載運廢土,就以無線電請值班同仁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地磅站會合,由環保局稽查人員確認該車所載運的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又根據經驗法則,當天司機駕駛之車輛與一般載運砂石的車輛不一樣,行照上面亦無記載該車可以載運土方、砂石,遂認定該車有違反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在製單後,大億企業社有派人過來表示說載運的是清運的垃圾,不是土方,對於製單告發之違規事實覺得不是很妥當,當時大億企業社人員與環保人稽查人員對於載運物品之認定有稍微討論過,並沒有達成一致的結果,最後仍依照環保局稽查的「載運土石方」來開單,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第1項,因為該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超載,有些車輛不適合裝載砂石或土方,容易發生事故,所以才規定要用專用的車輛、車斗來裝載,如果是載運廢棄物,像是磚塊或是垃圾,就不會開這個違規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74至75頁),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佐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而證人即製單舉發之警員林廷浩亦到庭證稱,除與前揭證人解建雄證述大致相符外,並補充:當時該車輪胎已經受擠壓變形,才會攔停,一般攔停時不會遇到車輛是載運砂石車上面的砂石,所以才會電請環保局稽查人員認定,又因該車輛行照沒有載運土方砂石相關登載,因此認定該車並非法律規定可使用的專用車輛,遂向駕駛宣達違規事實,過程中,證人魏志明來地磅站,有表示不清楚所裝載之物品,因時間有點久,已不清楚當天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74至75頁)。 2、另證人即據報到場之環保局稽查人員林俊華則到庭證稱:100 年5月2日當天下午,在辦公室接獲環保局報案中心電話,表示員警在延平路地磅站附近查到1 輛載運廢土之車輛,希望派稽查員前往處理,我就會同楊渭濱同事駕駛公務車前往,當時在地磅站,檢查該車輛上的載運物品表面,並沒有載運「營建廢棄物」,認定是土石方,且經詢問司機後,司機陳述是從慈雲路的工地載運出來,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剩餘土石方」之規定;所謂「剩餘土石方」就是蓋房子挖地基出來不要的,可以很乾淨可以再利用,因為是剩餘的東西,所以認定為「剩餘」土石方;但如果工程有地上物或是地底有其他垃圾時,因土與垃圾混在一起,沒有辦法立即作分類,挖出來的就是「營建混合物」,至於要拆掉的地上物則是「營建廢棄物」;又依照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自治條例規定,認定該車運載之「剩餘土石方」可以處理再利用,所以不列為廢棄物。當時以車輛的載運物來看,沒有參雜垃圾的話就不算廢棄物,算是土方砂石;但針對廢土部分,因為該車輛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就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告發。稽查過程中,證人魏志明也在場,印象中只針對沒有攜帶證明文件的部分可否後補有所表示,對於運載物品之認定並無爭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並提出環保局100年6月10 日竹市環六字第100600555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100年5月9日竹市環六字第1000600456 號函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前揭環保局100 年5月2日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7張佐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8頁)。復據證人即到場之受委託執行稽查業務之福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楊渭濱亦到庭證稱,除於前揭證人林俊華證述大致相符外,並補充:我受環保局委託執行公務,在5 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接到第三分局通報說在延平路地磅站附近扣留1 輛載運廢土之車輛,希望能夠會同處理,於下午2 時許趕到地磅站現場,發現大億企業社所有之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停在裡面,我是第1 個檢查車內裝載物,稽查照片是我拍攝的,因為只能從表面來看,檢查結果只有土跟石塊,並沒有摻雜磚塊、木材殘塊,我馬上問司機是從什麼地方載出來,司機當場表示是從本市○○路工地載出來,再載到海埔路之廣柏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因為司機從工地運出來,且載的都是土石方,所以當場判斷是營建的「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要受「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自治條例」規範,所以剩餘土石方在載運到土資場之前就要受規範,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論車輛載運廢棄物還是「剩餘土石方」,都應該隨車攜帶廢棄物、土石方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因司機當場表示沒有攜帶文件,所以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在稽查紀錄上記載貨車上面載運物品屬於「剩餘土石方」,司機也有簽字,證人魏志明當時在場並未爭執,僅就補送證明文件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3、至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裝載「剩餘土石方」行駛,是否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砂石、土方」之疑義,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據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見本院卷第155頁)。 ⑵再依內政部營建署於100年12月13日以營署綜字第1000076921 號函覆說明略以: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擬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廢土方在內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在內),即認裝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 ⑶從而,本件經核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卷附稽查資料及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所示,本件自用大貨車經警舉發違規當時,其貨廂裝有大量泥土並參雜部分石塊等情,足認上開異議人所有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所裝載者確屬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尚非屬於營建混合物之範疇,要無疑義。 4、再查,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單位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是本件異議人之營業項目雖包括「廢棄物清除」,且其所有車號271-QC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許可得以清除「建築廢棄物」,惟衡諸上開規定意旨,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以專用車輛清運,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業務之範圍並無關,尚不得以「砂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得以使用非專用車輛加以裝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是異議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資料,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廢棄物清除車輛,其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廢棄物處理場,該工程廢棄物雖含石塊、泥土,仍為合法云云,自不足以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