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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傑係弘徽企業社員工,平日駕車載運工具,以為抽風機風管之安裝、施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JX-0682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4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牛埔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劃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之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黃錦德騎乘車牌號碼359 -BTQ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打滑並撞上被告林世傑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告訴人黃錦德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傷,前額、右臉、右肩、右前臂、右手腕、右小腿、右足背、雙側膝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世傑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錦德告訴被告林世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世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錦德撤回對被告林世傑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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