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阿好 林志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志全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號IHN-743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二段由東(竹東)往西(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該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且於該路口執勤、隸屬於同路段321 號即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復院區(下稱工研院)之警衛人員已將手高舉做出禁止通行之動作,以便讓在工研院大門前停等之車輛駛入光復路,被告林志全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強行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廖阿好騎乘車號N3P-369 號重型機車,自工研院門口出發,欲穿越光復路至對面之「泡泡先生洗濯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2 車因上開過失而擦撞,被告廖阿好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林志全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阿好、林志全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全、廖阿好告訴被告廖阿好、林志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廖阿好、林志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