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精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精武係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郭精武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3-ZC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南下109.3 公里(新竹市香山區)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應注意國道大型車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90公里之行車時速限制,依當時日間自然光、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貿然以每小時105 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證人李再卿駕駛車牌號碼HL-61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采琪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郭精武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李采琪並因此受有右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前後十字型韌帶裂傷及右膝蓋外側半月板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精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采琪告訴被告郭精武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郭精武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11月25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李采琪於101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李采琪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2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