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昭燻 鍾陳傳波 鍾金妹 蘇惠珍 康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鍾昭燻、鍾陳傳波、鍾金妹、蘇惠珍等4人於民國99年1月27日19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95號大眾小吃店前,欲步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南大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即貿然自南大路95號前北向車道路邊即非劃設行人穿越道處,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南大路,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騎駛車牌號碼N7V-351號重型機車之被告即告訴人康銘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疏未注意速限規定以每小時50公里超速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址,致上開機車車頭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即被告鍾昭燻、鍾陳傳波、鍾金妹、蘇惠珍等4 人,告訴人即被告鍾昭燻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鍾陳傳波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鍾金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蘇惠珍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右側腰挫傷、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完全喪失、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之重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康銘宏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康銘宏、鍾金妹、鍾昭燻、鍾陳傳波及蘇惠珍等5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金妹、鍾昭燻、鍾陳傳波及蘇惠珍等4 人告訴被告康銘宏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康銘宏告訴被告鍾金妹、鍾昭燻、鍾陳傳波及蘇惠珍等4 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康銘宏、鍾金妹、鍾昭燻、鍾陳傳波及蘇惠珍等5 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康銘宏、鍾金妹、鍾昭燻、鍾陳傳波及蘇惠珍等5 人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8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