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5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進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進雄係受僱於為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7 —SV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西濱路、延平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致煞車不及,而撞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羅時欽駕駛、搭載黃麗玉、李楊玉香及張陳寶月之車牌號碼CX-5838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該自用小客車受撞擊之衝力後往前衝向轉角處蔡文忠之民宅,致羅時欽後腦部及左胸口受傷、乘客李楊玉香雙腳及胸部受傷、乘客黃麗玉胸部及右肩部受傷(羅時欽、李楊玉香、黃麗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另乘客張陳寶月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7 月2 日21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葉進雄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