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子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子武前於94年間,因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黃子武詎仍不知悔改,與溫建波(溫建波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5鄰176 號旁土地,見上開土地無人看管,在附近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柄1 支(未扣案),攜至案發現場挖斷鄧閨嬌所有、種植在該處之桂花樹1 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竊取之。溫建波與黃子武竊得上開桂花樹後,由溫建波撥打行動電話聯絡郭振昌(郭振昌所涉贓物部分,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以2,000 元之代價,委託郭振昌駕駛車輛協助搬運上開竊得之桂花樹,而郭振昌主觀上雖預見上開桂花樹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895─TS號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土地,與溫建波、黃子武共同搬運上開桂花樹1 棵至車上後,由郭振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溫建波,欲將上開桂花樹搬運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某處之正興加油站。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郭振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166 之1 號旁時,經警發現形跡可疑,予以攔檢而查獲,並起出桂花樹1 棵,始查悉上情(前開遭竊之桂花樹1 棵業已發還予鄧閨嬌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