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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大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第470號、第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官大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確定;嗣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 (甲) 。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乙) 。嗣上揭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官大洋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下午3 時2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09 號「津玉滿堂餐廳」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陳美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V─940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至該車汽油用罄,即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83 巷15號旁。嗣為警於99年10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尋獲(車輛已發還陳美蓉),並在該車輛內採得菸蒂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驗出該菸蒂上檢體DNA-STR 型別與官大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上午5 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365 巷44號旁空地,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陳乃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676─NM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至該車汽油用罄,即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產業道路旁。嗣為警於99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尋獲(車輛已發還陳乃魁),並在該車輛內採得已使用之手套1 隻、牙線棒1 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驗出上開牙線棒上檢體DNA-STR型別與官大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三)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2 月4 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鳳來橋上,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李復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CQ─3827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至該車汽油用罄,即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路376 巷產業道路旁。嗣為警於100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尋獲(車輛已發還李復華),並在該車輛內採得已使用之手套1 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驗出該手套上檢體DNA-STR 型別與官大洋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大洋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官大洋對於前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蓉、陳乃魁、李復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7 日刑醫字第0990159984號鑑定書、100 年2 月8 日刑醫字第0990163538號鑑定書、100 年4 月26日刑醫字第100002173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照片共44張等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官大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確定;嗣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甲)。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 (乙)。嗣上揭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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