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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鶴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鶴紋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鶴紋前⑴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同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⑵又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又於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19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⑷另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⑸再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孫鶴紋仍不知悔改,與謝添進(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5 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由謝添進擔任負責綜理地下錢莊事務及放款,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僱用孫鶴紋負責收款工作,謝添進並陸續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誘使急需用款之借款人向其借款。適宋永民需款孔急,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謝添進聯絡借款事宜,謝添進遂於97年5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地點,乘宋永民急迫之際,貸與30,000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4,0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80%),並預扣第1 期利息1,000 元,實際交付29,000元,宋永民則簽發面額60,000元本票1紙,及其母陳菊英簽發面額90,000元本票1 紙,均交付謝添進供作上述借款之擔保。迄至98年1 月間,宋永民、陳菊英多次交付利息予謝添進、孫鶴紋,謝添進、孫鶴紋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菊英無力繼續負擔高額利息,始在孫鶴紋協助下報警並提供謝添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陳菊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共犯謝添進所提出附卷之被害人宋永民及告訴人陳菊英簽發之本票2 紙(見偵查卷第14頁),因係共犯謝添進貸款予被害人宋永民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宋永民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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