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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丙○所有雞寮內,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木棍先毆打乙○○,復於丙○趕至現場時,再毆打丙○,致使乙○○、丙○二人分別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於同時間、地點,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農用長耙子毆打甲○○成傷。起訴書認被告甲○○、丙○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二人及告訴人甲○○分別陳明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郭 千 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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