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21號被 告 黃雲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雲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雲良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受僱於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50號1樓,下稱順益公司),並自97年4 月30日起派任順益公司竹北營業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985 號)業務銷售代表,負責新車銷售、款項收取及汽車保險代辦等相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經濟因素,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於99年8 月6 日,收取王俊成代理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順益公司購買AS車輛1 台而支付之車款新臺幣(下同)92,500元;同年月9 日收受林保森向順益公司購買GX41車輛1 台而支付之車款395, 000元;同年月10日收取陳浩鈞委請代辦汽車保險續保之12,500元後,均予侵占入己,隨即花用殆盡。嗣經順益公司發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益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