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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17號

、第7869號、第8120號、第85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明忠前⑴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明忠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

(三)案經林忠賢、劉先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宣│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犯罪手法    │起獲情形    │
 │號│告刑及沒收    │            │失竊財物│            │            │
 ├─┼───────┼──────┼────┼──────┼──────┤
 │一│林明忠犯竊盜罪│於99年5 月12│陳玉泉所│林明忠以自備│為警於新竹科│
 │  │,累犯,處有期│日晚上10時42│有之車牌│鑰匙(未扣案│學園區公墓旁│
 │  │徒刑玖月。    │分許,在新竹│DP-2175│)開啟該自用│尋獲。      │
 │  │              │縣竹北市高鐵│號自用小│小客車車門,│            │
 │  │              │八路路段上。│客車。  │並發動電門將│            │
 │  │              │            │        │車駛離,而竊│            │
 │  │              │            │        │取得手。    │            │
 ├─┼───────┼──────┼────┼──────┼──────┤
 │二│林明忠犯竊盜罪│於99年7 月2 │羅吉成所│林明忠以自備│為警於新竹縣│
 │  │,累犯,處有期│日上午5 時許│有之車牌│鑰匙(未扣案│新埔鎮○○街│
 │  │徒刑玖月。    │,在新竹縣竹│RZ-1807│)開啟該自用│附近尋獲,並│
 │  │              │北市○○街與│號自用小│小客車車門,│採集車內飲料│
 │  │              │中和街路口附│客車。  │並發動電門將│瓶,送內政部│
 │  │              │近。        │        │車駛離,而竊│警政署刑事警│
 │  │              │            │        │取得手。    │察局鑑定後,│
 │  │              │            │        │            │核與林明忠之│
 │  │              │            │        │            │DNA 型別相符│
 │  │              │            │        │            │。          │
 ├─┼───────┼──────┼────┼──────┼──────┤
 │三│林明忠犯攜帶兇│於99年9 月23│林忠賢所│林明忠持客觀│為警於新竹縣│
 │  │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5 至6 │有之車牌│上足供兇器使│關西鎮第九示│
 │  │,處有期徒刑壹│時許,在桃園│5407-PS│用之一字起子│範公墓旁道路│
 │  │年。          │縣楊梅市秀才│號自用小│1 支(未扣案│尋獲。      │
 │  │              │路101 號巷口│客車。  │),破壞車門│            │
 │  │              │。          │        │鎖及電門鎖後│            │
 │  │              │            │        │,發動電門將│            │
 │  │              │            │        │車駛離,而竊│            │
 │  │              │            │        │取得手。    │            │
 ├─┼───────┼──────┼────┼──────┼──────┤
 │四│林明忠犯攜帶兇│於99年9 月27│劉先國所│林明忠持客觀│為警於新竹縣│
 │  │器竊盜罪,累犯│日上午11時許│使用(其│上足供兇器使│新埔鎮○○路│
 │  │,處有期徒刑壹│,在新竹縣湖│配偶余淑│用之一字起子│99巷55弄56號│
 │  │年。          │口鄉○○○路│敏所有)│1 支(未扣案│尋獲。      │
 │  │              │1 號路旁。  │車牌號碼│),破壞車門│            │
 │  │              │            │LS-4377│鎖及電門鎖後│            │
 │  │              │            │號自用小│,發動電門將│            │
 │  │              │            │客車。  │車駛離,而竊│            │
 │  │              │            │        │取得手。    │            │
 ├─┼───────┼──────┼────┼──────┼──────┤
 │五│林明忠犯攜帶兇│於99年10月8 │魏育全所│林明忠持客觀│嗣經警當場扣│
 │  │器竊盜未遂罪,│日上午6 時30│使用(其│上足供兇器使│得林明忠所有│
 │  │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在新竹│胞弟魏育│用之老虎鉗1 │之老虎鉗1 支│
 │  │刑陸月;扣案之│市○區○○路│洝所有)│支及萬能鑰匙│、萬能鑰匙1 │
 │  │老虎鉗壹支、萬│138 號前。  │之車牌2P│1 支,開啟該│支、探照燈1 │
 │  │能鑰匙壹支、探│            │-7543號│自用小客車車│支、六角扳手│
 │  │照燈壹支、六角│            │自用小客│門後,因該車│20支、六角自│
 │  │扳手貳拾支、六│            │車。    │有暗鎖,而未│動扳手1 支、│
 │  │角自動扳手壹支│            │        │能取得實力支│活動扳手1 支│
 │  │、活動扳手壹支│            │        │配之際,為魏│(地檢署及本│
 │  │、三角扳手壹支│            │        │育全發覺,報│院扣押物品清│
 │  │、梅花扳手壹支│            │        │警當場查獲而│單均漏載之)│
 │  │、鉗子肆支、玻│            │        │未遂。      │三角扳手1 支│
 │  │璃刀壹支、螺絲│            │        │            │、梅花扳手1 │
 │  │起子捌支及美工│            │        │            │支、鉗子4 支│
 │  │刀貳支,均沒收│            │        │            │(地檢署及本│
 │  │之。          │            │        │            │院扣押物品清│
 │  │              │            │        │            │單均誤載為5 │
 │  │              │            │        │            │支)、玻璃刀│
 │  │              │            │        │            │1 支、螺絲起│
 │  │              │            │        │            │子8 支及美工│
 │  │              │            │        │            │刀2 支等物。│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