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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92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或持自備之鑰匙(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附表編號4部分)作為竊盜之工具,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汽車,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3月18日20時許,丁○○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DP-1100號自小客車1部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街8巷4號友人另偕同警方起出車牌號碼5H-1408號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JU-994 1號車牌2面及王蔡月所有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出廠證明書各1份、。

案經甲○○、丙○○○、乙○○、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甲○○、丙○○○、乙○○、戊○○之指訴。

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張、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1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

㈣扣案被告竊取附表編號4自小客車所用之瑞士刀1把。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瑞士刀1把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92 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判決已於9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猶不知悔改,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權益與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犯罪實施方式  │
├───┼─────┼───────┼────────┤
│  1 │94年2月26 │新竹縣新埔鎮北│趁車牌號碼LD-847│
│   │日凌晨3時 │平里72號前。 │3號客貨兩用車鑰 │
│   │許。   │       │匙未拔之際,以徒│
│   │     │       │手竊取之。    │
├───┼─────┼───────┼────────┤
│  2 │94年3月12 │新竹縣關西鎮中│被告持自備之鑰匙│
│   │日凌晨1、2│豐路19號前。 │,竊取丙○○○所│
│   │時許。    │       │有之車牌號碼JU-9│
│   │      │       │941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3 │94年3月16 │新竹縣新埔鎮中│被告持自備之鑰匙│
│   │日23時許。│正路新埔郵局對│,竊取乙○○所有│
│   │          │面。     │車牌號碼5H-1408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4 │94年3月18 │新竹縣芎林鄉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   │日凌晨1時 │山村文山路817 │器使用之瑞士刀,│
│   │許。   │號前。    │插入戊○○所有之│
│   │     │       │車牌號碼DP-1100 │
│   │     │       │號小客車電門,啟│
│   │     │       │動電源而竊取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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