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書記官 劉依緹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鏡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鏡光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商華街口處,因停車問題與李明瑞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李明瑞自停放於上址之車號7310—KW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明瑞行使權利。另基於傷害罪之故意,以拳頭揮打李明瑞頭臉部,並持其所有一字螺絲起子一把刺擊李明瑞左胸部,使李明瑞受有左耳後瘀血及左胸部瘀血之傷害(徐鏡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李明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向李明瑞恫稱:要找兒子及孫子把你的命收掉等語,使李明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由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徐鏡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雖為被告徐鏡光所有,然非供上開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