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鏡光於民國99年12月25日9 時許,在新竹市○○鎮○○路與商華街口處,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李明瑞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告訴人李明瑞自停放於上址之車號7310—KW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明瑞行使權利後,再基於傷害罪之故意,以拳頭揮打告訴人李明瑞頭臉部,並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把刺擊告訴人李明瑞左胸部,使告訴人李明瑞受有左耳後瘀血及左胸部瘀血之傷害,另基於恐嚇罪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李明瑞恐嚇稱:要找兒子及孫子把你的命收掉等語,使告訴人李明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鏡光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旋由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被告徐鏡光,並依被告徐鏡光供述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鏡光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明瑞告訴被告徐鏡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徐鏡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李明瑞撤回對被告徐鏡光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