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瀚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瀚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9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侵占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又於96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重竊盜未遂部份判處有期徒刑6 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裁定減為5 月又15日、罰金新臺幣1500元、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2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瀚仁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1月2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 月2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於92年10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6年3 月9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 月8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1 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3 日確定。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1月1 日確定。其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11月8 日確定。其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1月1 日確定。其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曾瀚仁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竹東鎮仁愛里功學社新村200 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毒品及竊盜案件遭通緝,而於99年8 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愛派出所旁之釣蝦場前為警緝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