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9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桂林街口27號綠地內,因不滿抽菸行為遭告訴人乙○○制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娘臭雞巴」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