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係於98年10月22日0 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美崙飯店附近其母親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乃係一時失慮,偶一施用,且參以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與父母同住,下有幼子待撫育,並斷絕往昔損友交通,應認家庭支援度甚高,本院認被告之毒癮並非難以戒絕,期以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