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雨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雨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㈠至㈧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 月8 日,於105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蘇格登威士忌2 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統一超商之店長蘇宏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23頁),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2 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統一超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蘇宏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相當於其所竊得蘇格登威士忌2 瓶價值之金額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