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4、5344、5971、5657、5658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己○○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被告己○○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丁○○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 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43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5號裁定減刑減為拘役2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而被告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丁○○、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訛,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及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三被害人乙○○住處之落地窗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己○○、丁○○共同持己○○所有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由己○○持上揭螺絲起子破壞前揭具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後入內竊盜;是核被告己○○、丁○○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告己○○、丁○○2 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如以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墻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戊○○共同持戊○○所有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由己○○破壞王水慶所經營之「廖心蘭豆干商店」後方鐵皮入內竊盜,該商店之鐵皮外牆係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且與墻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別,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應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是核被告己○○、戊○○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己○○、戊○○2 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剪斷鎖於板模鐵柱放置場鐵門上附有鎖頭之鐵鍊後,進入放置場竊盜,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為被告己○○所自承,揆以前揭判決要旨,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戊○○、丁○○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戊○○3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己○○為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及被告己○○、丁○○為附表編號三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被告己○○、戊○○為附表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 把及被告己○○為附表編號五犯罪所用之鐵剪1 把,均未扣案,且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前揭所述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經丟棄不復存在等語,是前揭所述供犯罪所用之物實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 │ 犯罪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名稱 │ 主 文 │ ├──┼───┼──────────────┼────────────────┼─────────┤ │ 一 │己○○│98年2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己○○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己○○竊盜,累犯,│ │ │ │北縣土城市○○路6 號前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G-6435號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大溪鎮三層│ │ │ │ │ │古步道前,為警於98年3 月4 日上午│ │ │ │ │ │9 時許尋獲該車。 │ │ │ │ ├──────────────┴────────────────┤ │ │ │ │證據【99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 │ │ │ │ ├───────────────────────────────┤ │ │ │ │1.被告己○○99.01.28警詢(P5-7) │ │ │ │ │2.被害人甲○○98.03.04警詢(P9-10)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P11)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鑑書(P12) │ │ │ │ │5.現場勘察報告(P15-18) │ │ │ │ │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P21) │ │ ├──┼───┼──────────────┬────────────────┼─────────┤ │ 二 │己○○│98年7 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 │己○○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己○○竊盜,累犯,│ │ │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28 │林永翔所有之車牌號碼1589-TR號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 │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大溪鎮東二│ │ │ │ │ │路56巷巷口,為警於98年7 月17日下│ │ │ │ │ │午2 時30分許尋獲該車。 │ │ │ │ ├──────────────┴────────────────┤ │ │ │ │證據【99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 │ │ │ │ ├───────────────────────────────┤ │ │ │ │1.被告己○○99.01.01警詢(P2-3) │ │ │ │ │2.被害人林永翔98.07.17警詢(P9-10)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P11)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鑑書(P13-14) │ │ │ │ │5.現場勘察報告(P15-16)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P17) │ │ ├──┼───┼──────────────┬────────────────┼─────────┤ │ 三 │己○○│98年9 月25日上午10 時許,在 │己○○與丁○○共同持己○○所有之│己○○共同攜帶兇器│ │ │丁○○│桃園縣大溪鎮○○街97巷15弄5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號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自丁○○位│柒月。 │ │ │ │ │於桃園縣大溪鎮○○街97巷15弄3 號│ │ │ │ │ │住處頂樓,攀爬至隔壁乙○○之住處│丁○○共同攜帶兇器│ │ │ │ │頂樓,由己○○持上揭螺絲起子破壞│、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具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後│,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部分未據│柒月。 │ │ │ │ │告訴),竊取音響主機1 組、茶壺10│ │ │ │ │ │把、瓷偶1 個、酒35瓶,現金約新臺│ │ │ │ │ │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 │ │ │證據【99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 │ │ │ │ ├───────────────────────────────┤ │ │ │ │1.被告己○○99.01.01警詢(P5-7) │ │ │ │ │2.被告丁○○99..01.21警詢(P14-17) │ │ │ │ │3.被告丁○○99.03.25偵訊(P54-55) │ │ │ │ │4.被害人乙○○98.09.25警詢(P30-32) │ │ │ │ │5.被害人謝秋女98.12.09警詢(P33-34)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鑑書(P37-42) │ │ │ │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P43-51) │ │ ├──┼───┼──────────────┬────────────────┼─────────┤ │ 四 │己○○│98年10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桃│己○○與戊○○共同持戊○○所有之│己○○共同攜帶兇器│ │ │戊○○│園縣大溪鎮○○路○段981 號「│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廖心蘭豆干商店」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由己○○破壞│柒月。 │ │ │ │ │王水慶所經營之「廖心蘭豆干商店」│ │ │ │ │ │後方具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鐵皮外│戊○○共同攜帶兇器│ │ │ │ │牆,進入店內竊取豆干、花生、豆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 │ │乳、飲料及現金約3 百元,得手後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即逃逸。 │柒月。 │ │ │ ├──────────────┴────────────────┤ │ │ │ │證據【99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 │ │ │ │ ├───────────────────────────────┤ │ │ │ │1.被告己○○99.01.28警詢(P5-7) │ │ │ │ │2.被告戊○○99.01.29警詢(P9-11) │ │ │ │ │3.被告戊○○99.03.25偵訊(P30-31) │ │ │ │ │4.被害人王水慶99.01.29警詢(P16-17)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P18)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P19-20) │ │ ├──┼───┼──────────────┬────────────────┼─────────┤ │ 五 │己○○│99年1 月14日凌晨4時2分許,在│己○○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己○○攜帶兇器、毀│ │ │ │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7鄰坑底11│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 │號對面之板模鐵柱放置場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剪斷鎖│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於板模鐵柱放置場鐵門上附有鎖頭之│。 │ │ │ │ │鐵鍊鐵鍊後,進入放置場,竊取鐵條│ │ │ │ │ │35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 │證據【99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 │ │ │ │ ├───────────────────────────────┤ │ │ │ │1.被告己○○99.01.29警詢(P7-9 ) │ │ │ │ │2.被害人丙○○99.02.25警詢(P13-14) │ │ │ │ │3.監視器翻攝相片(P16-17) │ │ │ │ │4.現場相片(P18-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