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坤雄、林志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1號、第3265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北簡字第2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復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喜從天降大舞台麻將臺」壹台(含IC板壹片)、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蔡坤雄」應補充為「蔡坤雄(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三、是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林志強與同案被告蔡坤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自民國99年1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具繼續性質,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林志強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喜從天降大舞台麻將臺」1 台(含IC板1 片)、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10,9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21號第3265號被 告 蔡坤雄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2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強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308 巷279號2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11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坤雄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76 號旁「清心檳榔攤」負責人,與林志強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由林志強在蔡坤雄所經營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喜從天降大舞台麻將臺」各1 臺,供不特定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金額,以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押注,押中者,可將所押金額的倍數退還現金,並歸該投幣押注者所有;若未押中,則押注金額悉沒入該機檯,而歸蔡坤雄及林志強所有,並由其等定期以1:2比例拆帳,以之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2月9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晶片2片)、 「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8,680元及「喜從天降大舞台麻將臺」機具內之賭資2,23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彩金大聯盟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8,680元 及「喜從天降大舞台麻將臺」機具內之賭資2,230元。 (二)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代保管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現場暨機臺照片14張。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漢德及黃信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蔡坤雄及林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而犯同例第22 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江 靜 雲